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某支行
胡道海(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任春林
荆门聚龙义乌商贸有限公司
荆门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
阳某某
郭某某
王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某支行。
负责人曾小兵,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道海,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春林,系该行客户部副主管。
被告荆门聚龙义乌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荆门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阳某某。
被告郭某某,系阳某某之妻。
被告王某,系阳某某女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某支行因与被告荆门聚龙义乌商贸有限公司、荆门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阳某某、郭某某、王某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郭某某、王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进行公告送达。因案件疑难复杂,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道海、任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门聚龙义乌商贸有限公司、荆门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阳某某、郭某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前,原告农行东某支行向本院申请对抵押物进行财产保全,本院认为抵押物已在保障债权,无需再行查封,当庭口头裁定驳回原告提出的保全申请,原告未就此提出复议。原告于庭审中陈述被告聚龙公司偿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从2014年7月20日起未支付利息,请求判令被告聚龙公司偿还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7月20日至还清之日的贷款本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以及复利。
原告农行东某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聚龙公司、大豪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证据3、被告阳某某、郭某某、王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身份;
证据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2010120140002842号)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聚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聚龙公司借款金额、约定利率、还款期限、违约责任,债权人提前收回借款的条件;
证据5、《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42100620140006816号)1份,荆掇国用(2011)第20111018号、荆掇国用(2011)第20111019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1份,荆门市房权证掇刀区字第00062197-1/2号、00062197-2/2号房产证复印件各2份,证明被告阳某某、郭某某用其上述房地产为被告聚龙公司提供担保;
证据6、《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42100520140006777号、42100520140006777-1号)2份,证明被告聚龙公司三股东及被告大豪公司对被告聚龙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7、房地产抵押清单1份,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复印件2份,证明本案借款的抵押担保已依法登记;
证据8、借款凭证、委托支付通知单、委托付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已按借款人指定账户履行付款义务;
证据9、财产查封明细1份,证明借款人经营状况已符合提前收回借款条件;
证据10、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1份,证明因借款人违反约定,原告提前收回借款已尽通知义务;
证据11、律师代理合同1份及发票3张,证明原告损失20万元。
庭审后,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5月26日到原告农行东某支行对证据复印件与原件进行了核对,证据8中委托付款凭证因原件已入库封存,系与扫描件进行核对,结合聚龙公司支付过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判断,可以认定借款实际出借的真实性,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其他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对证据9财产查封明细,本院向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核实了与阳某某相关案件所作的保全裁定,其中最早一份为2014年7月24日(2014)鄂掇刀诉保字第00068号民事裁定,对大豪公司名下部分房屋予以查封,随后陆续有多起相关财产保全,已全部涵盖证据9中的明细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对以上证据予以采纳。
结合原告农行东某支行的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5月26日,原告农行东某支行与被告聚龙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NO42010120140002842),约定:聚龙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用途为周转金,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确定,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10%,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20%,60天以上上浮30%;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借款到期之日前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约定了担保、借款人及贷款人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和其他事项等。
同日,原告农行东某支行与被告阳某某、郭某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NO42100620140006816),与被告阳某某、郭某某、王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42100520140006777),与被告大豪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42100520140006777-1),三份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聚龙公司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办理人民币/外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阳某某、郭某某用其所有的荆掇国用(2011)第20111018号、荆掇国用(2011)第20111019号土地使用权及荆门市房权证掇刀区字第00062197-1/2号、00062197-2/2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阳某某、郭某某、王某、大豪公司为该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提前到期的,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债权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040万元;抵押担保及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事项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及保证担保合同中还约定,发生下列情形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债权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抵押权人/债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三份合同还约定了当担保的主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选择适用担保方式,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
2014年5月28日,原告农行东某支行就抵押土地和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2014年6月5日,原告农行东某支行向被告聚龙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并依被告聚龙公司的委托支付申请,将该2000万元汇至某服饰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5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6月4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执行利率8.4%。其后,被告聚龙公司依约在2014年6月20日支付了第一次结息日的利息,从2014年7月20日第二次结息日时起,被告聚龙公司未再依约支付利息。2014年7月22日,原告农行东某支行认为被告聚龙公司因债务纠纷,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还款能力发生重大不利变化,遂向被告聚龙公司发出《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载明其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5.2条第(3)、(5)、(6)项,宣布贷款于2014年7月29日提前到期收回,要求被告聚龙公司归还2014年7月29日止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256816.94元。2014年7月23日,被告聚龙公司、大豪公司副总经理姚某某在该通知书上签收,并加盖被告聚龙公司和大豪公司的公章及阳某某的个人印章,被告阳某某、郭某某、王某因失联未能通知。自2014年7月24日起,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陆续查封了被告大豪公司、阳某某、郭某某、王某名下部分房产,对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也在查封之列。2014年8月4日,原告农行东某支行与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胡道海为原告在本案中提供代理服务,代理费为20万元。2015年3月24日,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3张总额为20万元的发票。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2012年7月6日调整为6%,2014年11月22日调整为5.6%,2015年3月1日调整为5.35%,2015年5月11日调整为5.1%。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东某支行与被告聚龙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农行东某支行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聚龙公司在借款期内应依约按期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聚龙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起未再按期支付利息,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借款合同第5.3条第(3)项约定,发生第5.1条、第5.2条所述情形的,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第5.1条第(1)项约定的是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违约,因此本案借款符合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的条件。原告农行东某支行在《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中及庭审中所引用的第5.2条中第(2)、(3)、(5)、(6)项以及第3.10.2条第(3)项,主要理由为抵押物及保证人名下财产被查封,还款及担保能力发生重大不利变化,但《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发出时间早于查封时间,该理由不成立,又因借款已符合提前收回的条件,虽农行东某支行在通知书中引用的合同依据不当,但不影响该通知的效力。因此,原告农行东某支行提前收回本案借款,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聚龙公司及担保人大豪公司在通知书上签收,虽签收人不是两公司法定代表人阳某某,但其当时失联无法通知,且签收人姚某某在两公司任职副总经理,并能使用公司公章,其签收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因此,原告农行东某支行提前收回贷款的通知已经到达被告聚龙公司及大豪公司,聚龙公司应按通知要求还款。聚龙公司未按通知要求按期偿付借款本息,则应承担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罚息和复利的还款责任。
本案中,原告农行东某支行于庭后向本院提供了银行电脑系统中生成的欠款数据,截止2015年5月20日,聚龙公司尚欠本金2000万元,利息1160974.97元,其中正常利息1129333.35元,复利31641.62元;并主张自2015年5月21日起,以2000万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8.4%、罚息50%、复利30%的标准计算利息至贷款清偿时止,其计算公式为:1、正常利息=2000万元×8.4%÷360×天数;2、罚息=2000万元×8.4%×50%÷360×天数;3、复利=(逾期利息+罚息)×8.4%×30%÷360×天数。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按确定固定利率的方式确定借款利率,依该方式,合同签订日2014年5月26日当天一年期借款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上浮40%后,执行利率为8.4%(6%×140%),即借款凭证中载明的利率。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分段计收罚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相应调整。依该约定,自2014年7月30日起,30天内的罚息利率为9.24%(8.4%×110%),30天以上至60天内的罚息利率为10.08%(8.4%×120%),60天以上的罚息利率为10.92%(8.4%×130%),此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则罚息利率为上调后的基准利率×140%×130%。合同还约定了复利的计收标准,因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中已确定了到期之日止的未付利息为256816.94元,故按合同约定,到期之日后,复利按前述确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
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了因借款人违约产生的包括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此,原告农行东某支行实际支付的律师费20万元,应由被告聚龙公司承担。被告阳某某、郭某某为涉案借款提供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被告大豪公司、阳某某、郭某某、王某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本案借款提前到期,依合同约定,原告农行东某支行有权要求行使抵押权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本案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及最高额保证担保,额度均为2040万元,因此,抵押权担保的范围及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以2040万元为限。原告农行东某支行于庭审中主张保证人在抵押物之外,204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综上,因被告聚龙公司违约,原告农行东某支行提前收回贷款,被告聚龙公司应承担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费用的还款责任,被告大豪公司、阳某某、郭某某、王某应各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及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二百零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聚龙义乌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某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至2014年7月29日止的利息256816.94元;
二、被告荆门聚龙义乌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某支行支付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其中,罚息以2000万元为本金计算,30天内(含30天)的罚息利率为9.24%,30天以上至60天内(含60天)的罚息利率为10.08%,60天以上的罚息利率为10.92%,此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则罚息利率为上调后的贷款基准利率×140%×130%;复利按前述罚息利率计收;
三、被告荆门聚龙义乌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某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0万元;
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某支行对抵押物荆门市房权证掇刀区字第00062197-1/2号、00062197-2/2号房屋,荆掇国用(2011)第20111018号、荆掇国用(2011)第20111019号土地使用权在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以2040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荆门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某支行就抵押物未能受偿的债权以204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阳某某、郭某某、王某共同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某支行就抵押物未能受偿的债权以204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第一、二、三项金钱债务的履行期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武汉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7-05210104000036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对以上证据予以采纳。
结合原告农行东某支行的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5月26日,原告农行东某支行与被告聚龙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NO42010120140002842),约定:聚龙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用途为周转金,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确定,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10%,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20%,60天以上上浮30%;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借款到期之日前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约定了担保、借款人及贷款人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和其他事项等。
同日,原告农行东某支行与被告阳某某、郭某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NO42100620140006816),与被告阳某某、郭某某、王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42100520140006777),与被告大豪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42100520140006777-1),三份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聚龙公司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办理人民币/外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阳某某、郭某某用其所有的荆掇国用(2011)第20111018号、荆掇国用(2011)第20111019号土地使用权及荆门市房权证掇刀区字第00062197-1/2号、00062197-2/2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阳某某、郭某某、王某、大豪公司为该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提前到期的,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债权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040万元;抵押担保及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事项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及保证担保合同中还约定,发生下列情形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债权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抵押权人/债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三份合同还约定了当担保的主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选择适用担保方式,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
2014年5月28日,原告农行东某支行就抵押土地和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2014年6月5日,原告农行东某支行向被告聚龙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并依被告聚龙公司的委托支付申请,将该2000万元汇至某服饰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5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6月4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执行利率8.4%。其后,被告聚龙公司依约在2014年6月20日支付了第一次结息日的利息,从2014年7月20日第二次结息日时起,被告聚龙公司未再依约支付利息。2014年7月22日,原告农行东某支行认为被告聚龙公司因债务纠纷,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还款能力发生重大不利变化,遂向被告聚龙公司发出《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载明其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5.2条第(3)、(5)、(6)项,宣布贷款于2014年7月29日提前到期收回,要求被告聚龙公司归还2014年7月29日止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256816.94元。2014年7月23日,被告聚龙公司、大豪公司副总经理姚某某在该通知书上签收,并加盖被告聚龙公司和大豪公司的公章及阳某某的个人印章,被告阳某某、郭某某、王某因失联未能通知。自2014年7月24日起,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陆续查封了被告大豪公司、阳某某、郭某某、王某名下部分房产,对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也在查封之列。2014年8月4日,原告农行东某支行与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胡道海为原告在本案中提供代理服务,代理费为20万元。2015年3月24日,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3张总额为20万元的发票。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2012年7月6日调整为6%,2014年11月22日调整为5.6%,2015年3月1日调整为5.35%,2015年5月11日调整为5.1%。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东某支行与被告聚龙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农行东某支行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聚龙公司在借款期内应依约按期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聚龙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起未再按期支付利息,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借款合同第5.3条第(3)项约定,发生第5.1条、第5.2条所述情形的,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第5.1条第(1)项约定的是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违约,因此本案借款符合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的条件。原告农行东某支行在《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中及庭审中所引用的第5.2条中第(2)、(3)、(5)、(6)项以及第3.10.2条第(3)项,主要理由为抵押物及保证人名下财产被查封,还款及担保能力发生重大不利变化,但《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发出时间早于查封时间,该理由不成立,又因借款已符合提前收回的条件,虽农行东某支行在通知书中引用的合同依据不当,但不影响该通知的效力。因此,原告农行东某支行提前收回本案借款,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聚龙公司及担保人大豪公司在通知书上签收,虽签收人不是两公司法定代表人阳某某,但其当时失联无法通知,且签收人姚某某在两公司任职副总经理,并能使用公司公章,其签收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因此,原告农行东某支行提前收回贷款的通知已经到达被告聚龙公司及大豪公司,聚龙公司应按通知要求还款。聚龙公司未按通知要求按期偿付借款本息,则应承担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罚息和复利的还款责任。
本案中,原告农行东某支行于庭后向本院提供了银行电脑系统中生成的欠款数据,截止2015年5月20日,聚龙公司尚欠本金2000万元,利息1160974.97元,其中正常利息1129333.35元,复利31641.62元;并主张自2015年5月21日起,以2000万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8.4%、罚息50%、复利30%的标准计算利息至贷款清偿时止,其计算公式为:1、正常利息=2000万元×8.4%÷360×天数;2、罚息=2000万元×8.4%×50%÷360×天数;3、复利=(逾期利息+罚息)×8.4%×30%÷360×天数。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按确定固定利率的方式确定借款利率,依该方式,合同签订日2014年5月26日当天一年期借款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上浮40%后,执行利率为8.4%(6%×140%),即借款凭证中载明的利率。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分段计收罚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相应调整。依该约定,自2014年7月30日起,30天内的罚息利率为9.24%(8.4%×110%),30天以上至60天内的罚息利率为10.08%(8.4%×120%),60天以上的罚息利率为10.92%(8.4%×130%),此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则罚息利率为上调后的基准利率×140%×130%。合同还约定了复利的计收标准,因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中已确定了到期之日止的未付利息为256816.94元,故按合同约定,到期之日后,复利按前述确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
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了因借款人违约产生的包括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此,原告农行东某支行实际支付的律师费20万元,应由被告聚龙公司承担。被告阳某某、郭某某为涉案借款提供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被告大豪公司、阳某某、郭某某、王某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本案借款提前到期,依合同约定,原告农行东某支行有权要求行使抵押权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本案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及最高额保证担保,额度均为2040万元,因此,抵押权担保的范围及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以2040万元为限。原告农行东某支行于庭审中主张保证人在抵押物之外,204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综上,因被告聚龙公司违约,原告农行东某支行提前收回贷款,被告聚龙公司应承担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费用的还款责任,被告大豪公司、阳某某、郭某某、王某应各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及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二百零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聚龙义乌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某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至2014年7月29日止的利息256816.94元;
二、被告荆门聚龙义乌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某支行支付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其中,罚息以2000万元为本金计算,30天内(含30天)的罚息利率为9.24%,30天以上至60天内(含60天)的罚息利率为10.08%,60天以上的罚息利率为10.92%,此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则罚息利率为上调后的贷款基准利率×140%×130%;复利按前述罚息利率计收;
三、被告荆门聚龙义乌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某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0万元;
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某支行对抵押物荆门市房权证掇刀区字第00062197-1/2号、00062197-2/2号房屋,荆掇国用(2011)第20111018号、荆掇国用(2011)第20111019号土地使用权在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以2040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荆门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某支行就抵押物未能受偿的债权以204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阳某某、郭某某、王某共同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某支行就抵押物未能受偿的债权以204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第一、二、三项金钱债务的履行期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宽军
审判员:熊蓓
审判员:王晓明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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