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某支行。
负责人曾小兵,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道海,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春林,系该行客户部副主管。
被告王某,系欧阳晴之夫。
被告欧阳晴,系王某之妻。
被告荆门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阳国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某支行因与被告王某、欧阳晴、荆门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王某、欧阳晴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进行公告送达。因案件疑难复杂,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道海、任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欧阳晴、荆门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东某支行与被告王某、欧阳晴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农行东某支行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王某、欧阳晴在借款期内应依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时支付本息,并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依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欧阳晴应在2014年8月5日支付第18期还款,但在2014年8月6日仍欠本金10184427.12元、利息66708元,显然其并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同时,被告王某于2014年7月下落不明,抵押物也于同年7月25日被法院查封,且三被告因巨额债务纠纷被诉至本院产生大量案件。依合同第22.2条中对重大不利情形的界定,被告王某、欧阳晴的还款能力及被告大豪公司的担保能力显然已发生对原告农行东某支行的重大不利变化,依合同第12.4条第(2)(6)(7)项的约定,原告农行东某支行可以提前收回借款。原告农行东某支行在《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中所引用的合同第12条第4款第3项系借款人、担保人被宣告失踪或死亡的情形,本案中被告王某仅为下落不明,并未被依法宣告失踪,故原告提前收回借款所引用的合同依据不当,但原告在通知书中也说明提前收回借款的理由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偿还贷款及保证人还款能力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符合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借款的条件,应予支持。原告农行东某支行将《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依被告王某申请贷款时所填写的《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上的居住地址寄送,已履行通知义务,其提前收回贷款的行为已发生效力,被告王某、欧阳晴应按通知要求偿还借款本息。
关于本案的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陆续偿还了部分款项,与原告起诉时相比,实际情况已发生变化,应以目前实际欠款数额来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农行东某支行提供数据显示,截止2015年6月29日,被告王某、欧阳晴仍欠借款本金9599369.24元,利息181533.24元,故二被告应按以上欠款金额还款,并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6月30日起继续往后计付利息。借款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本金的,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农行东某支行主张按上浮100%计收罚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公式中将正常利息与罚息上浮部分分开计算,本院予以合并简化。合同还约定,借期内的应付未付利息及借款逾期之后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均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故本案借款的复利利率与罚息利率相同,应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原告农行东某支行提供的公式中将复利的执行利率确定为3.69%,仅系其主张的执行利率7.38%的50%,未超过依合同约定应确定的利率标准,其放弃的部分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告补充说明执行利率随基准利率的调整于次年1月1日调整,主张执行利率为7.38%(6.15%×120%),低于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7.86%,其降低利率的行为减轻了对方的义务,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王某、欧阳晴除应偿还截止2015年6月29日的借款本金9599369.24元,利息181533.24元外,还应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其中,罚息=本金9599369.24元×7.38%×150%÷360×天数,复利=(利息181533.24元+罚息)×3.69%÷360×天数。
三、关于本案的律师费及担保问题
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了因借款人违约产生的包括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此,原告农行东某支行实际支付的律师费15万元,应由被告王某、欧阳晴承担。被告大豪公司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律师费,故其应对本案借款的本息及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1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欧阳晴为借款提供了房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至今未办理,不能进行正式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抵押权并未设立,因此,原告农行东某支行要求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依该规定,原告农行东某支行虽对预告抵押的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房屋未经其同意受到处分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综上,被告王某、欧阳晴向原告农行东某支行贷款购房,因其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且还款能力及保证人担保能力出现重大不利情形,原告农行东某支行提前收回贷款,被告王某、欧阳晴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罚息、复利及费用的责任,被告大豪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欧阳晴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某支行偿还截止2015年6月29日的借款本金9599369.24元及利息181533.24元;
二、被告王某、欧阳晴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某支行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其中,罚息=本金9599369.24元×7.38%×150%÷360×天数,复利=(利息181533.24元+罚息)×3.69%÷360×天数;
三、被告王某、欧阳晴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某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5万元;
四、被告荆门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金钱债务的履行期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207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某支行负担3806元,被告王某、欧阳晴、荆门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0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武汉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7-05210104000036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宽军 代理审判员 熊 蓓 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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