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直属支行,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东路53号,组织机构代码:75100838-8。
负责人:常钦,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新、王彩元,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
被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直属支行诉被告毛某、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新、王彩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直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毛某、曹某某支付借款本金176617.66元及偿还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拍卖、变卖被告毛某、曹某某位于荆州市荆州区景明观路第8栋1门503室的房产,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直属支行优先受偿以实现抵押权;3、被告毛某、曹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抵押权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毛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直属支行借款210000元购买房产,被告毛某不可撤销的申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直属支行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其指定账户、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采取浮动利率,执行年利率为4.912%,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30年12月9日止,共计240个月,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每月20日,担保范围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毛某、曹某某以其按揭购买的位于荆州市荆州区景明观路第8栋1门503室的房屋提供抵押,并办理了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荆字第××××号。合同订立后,应被告要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直属支行于2013年5月3日将贷款510000元划入被告毛某指定账户。被告毛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直属支行出具了借款凭证,贷款发放后,被告廖彩于2013年12月13日开始逾期偿还等额本息。截止2015年12月3日,被告毛某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直属支行200091.34元,其中本金176617.66元、利息19971.97元、罚息1525.86元、复利1975.85元。
本院认为:被告毛某在履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定期足额偿还等额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直属支行要求被告毛某偿还本金176617.6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直属支行主张被告毛某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因《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所执行利率为浮动利率,本院对判决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无法精准计算,故被告廖彩应自2013年12月13日起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2105201000036527)约定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罚息、复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直属支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对毛某、曹某某共同购买的荆州市荆州区景明观路第8栋1门503室的房屋行使抵押权,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直属支行未提交证据佐证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直属支行借款本金176617.66元元并自2013年12月13日起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2105201000036527)约定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若被告毛某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直属支行可与被告毛某、曹某某协议抵押物(以荆州房他证荆字第××××号权利证书的登记为准)折价或申请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直属支行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廖彩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毛某继续清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直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毛某、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彭 刚 审 判 员 段艳梅 人民陪审员 马中华
书记员:彭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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