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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直属支行与代海某、荆州市荣某棉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直属支行,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东路47号。
负责人常钦,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立新、王彩元,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海某。
被告荆州市荣某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李埠镇万城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王寒荣。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直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荆州支行)诉被告代海某、荆州市荣某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荆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新、王彩元、被告代海某、被告荣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寒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行系原告农行荆州支行的二级支行。2011年9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行与被告代海某订立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方为代海某,贷款方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行。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借款用途:种植。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用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采用抵押方式提供普通担保,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担保物为机器设备,详见清单,其最终价值以实际处理所得价款为准;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荣某公司在合同担保人栏目上加盖印章。
2011年9月29日,原告农行荆州支行与被告荣某公司到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2011)荆工商押登字第204号,抵押物为机器设备,抵押人为荣某公司,抵押权人为农行荆州支行。
2013年9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行向被告代海某发放贷款50000元,正常利率为8.4%,超期利率为9%。2014年9月2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代海某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截止2016年3月29日,被告代海某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10033.0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借款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个人借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代海某订立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动产抵押登记书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三年,结合借款合同中约定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本院认定借款合同中的额度有效期截止时间填写为2012年9月27日系笔误,应认定截止时间为2014年9月27日。被告代海某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因第三人被告荣某公司提供了物的担保,故被告荣某公司应当依照约定的担保范围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代海某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荣某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没有提交支出律师费凭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代海某辩称钱是被告荣某公司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代海某所称虽属实,但其可另行向他人主张权利,本案不作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直属支行借款50000元;
二、被告代海某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直属支行以5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自2013年9月30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双方订立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三、被告代海某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直属支行可以与被告荆州市荣某棉业有限公司协议,以机器设备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荆州市荣某棉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代海某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1元,由被告代海某负担650元,被告荆州市荣某棉业有限公司负担6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玉华

书记员:刘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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