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棱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绥棱县繁盛大街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岩,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荣春,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王海东,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棱县支行与被告张某某、王海东、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荣春、被告王海东、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棱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3964.15元(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4月5日),利息延续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2、被告王海东、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被告张某某与王海东、于某某以多户联保的形式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生产经营使用,经审查合格后,双方于2016年3月8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年利率7.395%,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7日,被告王海东、于某某为保证人。按合同约定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向被告张某某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借款50000.00元、利息3964.15元(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4月5日),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被告王海东、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棱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张某某2016年1月25日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被告王海东、于某某作为保证人在申请表上签字;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被告王海东、于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将合同约定的5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张某某,借款期限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借款期限内年利率7.395%、逾期利率11.09250%。
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
王海东辩称:张某某在农业银行贷款我给担保属实,贷款当时是以土地合同作为抵押,张某某未偿还借款应由抵押部分先偿还。
于某某辩称:我给张某某担保属实,应用抵押的土地先行偿还。
本院经综合审查分析后认为,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王海东、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被告张某某与王海东、于某某以多户联保的形式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贷款50000.00元,2016年3月8日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张某某。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395%,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7日,被告王海东、于某某为保证人。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未偿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3964.15元(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4月5日),利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被告王海东、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王海东、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自借款交付被告时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棱县支行清偿借款50000元,利息3964.15元(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4月5日),本息合计53964.15元;并自2017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11.09250%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清偿时止;
二、被告王海东、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同前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兴江
书记员:刘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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