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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兴隆双某某支行与庞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兴隆双某某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宝清县五九七农场农垦社区B区四委361栋756号。
法定代表人:黄福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坚,该行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娟娟,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某。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兴隆双某某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红兴隆双某某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庞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7)黑8103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业银行红兴隆双某某支行法定代表人黄福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坚及涂娟娟、被上诉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业银行红兴隆双某某支行上诉请求:判令庞某某除原审判决偿还数额外,还应偿还贷款本金21,000.00元,利息44,760.12元,合计65,760.12元。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与事实不符,庞某某提供证据中21,000.00元收条,是由农业银行红兴隆双某某支行原任客户经理金江,于2016年1月3日收到庞某某还贷21,000.00元写的收条。由于2016年元旦放假,2016年1月9日正常上班后客户经理金江将21,000.00元入账,入账时金江与综合员高秀萍双人复核,归还本金20,000.00元,余款归还利息,归还贷款后金江没有将收条收回,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庞某某辩称:1、庞某某与时任农业银行红兴隆双某某支行职员金江有农机消费贷款的业务往来,所欠余额全部交给金江有一部分收据为证;2、农业银行红兴隆双某某支行对庞某某提供的一张还款票据不认可,但是通过金江对此张票据的认可并把票据上的金额汇到五九七法庭,农业银行红兴隆双某某支行也认可了此事,此事足以说明庞某某提供的还款票据都是真实的;3、农业银行红兴隆双某某支行提供的农机消费贷款还款票据存在缺票的现象,导致其计算出的还款结果随意性很大不真实。
农业银行红兴隆双某某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庞某某偿还贷款本金87,200.00元,利息185,861.09元,合计273,061.09元。事实和理由:2004年9月15日,庞某某在农业银行红兴隆双某某支行办理农机消费贷款本金125,200.00元,还款期限至2007年9月14日。截止到2016年7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87,200.00元,利息185,861.09元,合计273,061.09元。庭审中,农业银行红兴隆双某某支行变更诉讼请求:令庞某某偿还贷款本金77,200.00元,利息162,861.09元,合计240,061.0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9月15日,庞某某因购买农机(3588收割机)需要资金,与农业银行红兴隆双某某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庞某某向农业银行红兴隆双某某支行借款本金125,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9月15日起至2007年9月14日止。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庞某某于2006年1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21,000.00元;于2006年1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于2006年9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于2006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1,749.94元。现庞某某尚欠农业银行双某某支行贷款本金56,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农业银行红兴隆双某某支行与庞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对此合同均无异议,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庞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履行部分,应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利息的责任。庞某某称已全部偿还该借款本息的辩解意见,除提供了4份证据证明已还本金69,000.00元,支付利息1,749.94元外,其余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农业银行红兴隆双某某支行不认可,故对庞某某已偿还全部债务的辩解不予支持。
农业银行红兴隆双某某支行认为,2006年1月3日,金江给庞某某出具收到21,000.00元的《收条》,与2006年1月9日农业银行红兴隆双某某支行给庞某某出具的收到20,000.00元的《收贷凭证》是同一笔还款,因金江在给庞某某出具《收条》时是农业银行红兴隆双某某支行的信贷员,其接收庞某某偿还农机贷款并出具《收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作为银行员工理应在收到庞某某偿还的贷款后,及时将该笔还款交付单位。就该笔21,000.00元的借款,庞某某已将此款交付给农业银行红兴隆双某某支行员工金江,对于借款人庞某某已履行了还款义务。且就同一笔还款给还款人出具两份收据,有悖常理。故对农业银行红兴隆双某某支行是同一笔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农业银行红兴隆双某某支行请求庞某某返还贷款本金77,200.00元应减去21,000.00元,即庞某某应返还农业银行红兴隆双某某支行借款本金56,200.00元。农业银行红兴隆双某某支行主张庞某某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计算利息的本金减少了21,000.00元,故农业银行红兴隆双某某支行主张的利息也应相应减少。关于21,000.00元的利息应为44,760.12元。庞某某2006年12月30日向农业银行红兴隆双某某支行支付的利息1,749.94元亦应扣除。故庞某某应支付给农业银行红兴隆双某某支行借款利息为116,351.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庞某某向农业银行红兴隆双某某支行返还借款本金56,200.00元,支付利息116,351.03元,本息合计172,551.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中,农业银行红兴隆双某某支行提供金江一份证言,并申请金某、孙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2006年1月3日,金江向庞某某打了21,000.00元收条,该款与2006年1月9日是农业银行红兴隆双某某支行出具的收贷凭证系一笔款项。本院认为,金江出庭证实其在2006年1月3日收到庞某某交给的21,000.00元后,将该款放到其在农业银行红兴隆双某某支行的储物柜中,但对于2006年1月4日上班后为何没有及时交到农业银行红兴隆双某某支行已记不清了。到2006年1月9日庞某某来取票据时,其委托孙宏阁从其储物柜中取出后交到农业银行红兴隆双某某支行并开具了20,000.00元收贷凭证交给了庞某某。而孙宏阁则陈述2006年1月9日其从储物柜中取出21,000.00元后,直接交到农业银行红兴隆双某某支行柜台出了20,000.00元的收贷凭证,其并没有将该票据交给庞某某,其两位证人证言证明的具体内容存在矛盾,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业银行红兴隆双某某支行主张其原信贷员金江出具的收条与2006年1月9日收贷凭证系一笔还款。从金江出具的收条体现庞某某归还贷款本息合计21,000.00元,且在该收条中注明“2006年1月4日走会计账”,而2006年1月9日收贷凭证上记载偿还贷款20,000.00元。两者还款数额不符,农业银行红兴隆双某某支行对此解释为21,000.00元中,20,000.00元系本金,1,000.00元系利息,但未提供偿还利息的凭证。另农业银行红兴隆双某某支行原审时对2006年9月6日出具的庞某某还贷10,000.00元也不认可,后经金江提供该款后于2017年4月10日入账,同时其两位证人证言存在矛盾,其解释并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农业银行红兴隆双某某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96.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兴隆双某某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卜洪元 审判员  张 继 审判员  王耀华

书记员:张滢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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