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
代表人屈波。
委托代理人孟君迪,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蒋某某。
被告吴某。系被告蒋某某长子。
被告吴双。系被告蒋某某次子。
委托代理人翁德军。其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竹溪县支行)诉被告蒋某某、吴某、吴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扬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竹溪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孟君迪,被告蒋某某、吴某,被告吴双的委托代理人翁德军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三被告申请30天的庭外和解期,但双方最终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竹溪县支行诉称,被告蒋某某之夫吴某因经营农副产品、钢材急需周转资金,于2012年3月20日在原告处贷款85万元,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8.645%,同时将自己享有所有权的一套住房(位于竹溪县城关镇守金店村四组)作为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吴某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于2013年5月16日因病去世,三被告于同年7月11日向原告书面承诺偿还此笔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三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具文起诉,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3218.35元及利息;二、依法拍卖抵押物,优先偿还借款本息。
原告农行竹溪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借款申请书、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蒋某某的丈夫吴某于2012年1月1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2020120026746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吴某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的承担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
证据三、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自营常规贷款发放通知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向吴某发放借款85万元的事实。
证据四、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书及附件、溪房他证城关字第2010064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吴某自愿以位于竹溪县城关镇守金店村四组的住房一幢作为贷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证据五、还款承诺书二份,拟证明吴某去世后,被告蒋某某、吴某、吴双书面承诺自愿为吴炳成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
证据六、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二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吴某送达了催收通知书,通知书记载请求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
证据七、病情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吴某于2013年5月16日因病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
被告蒋某某、吴某、吴双口头辩称,借款属实,吴某在治病期间的费用系三被告向他人所借,去世后,三被告无经济来源,现在所借款项也都已到期,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请原告体谅被告的难处,免除利息,对借款本金请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分期偿还。
被告蒋某某、吴某、吴双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蒋某某、吴某、吴双对原告农行竹溪县支行提交的七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吴某因经营周转急需资金,欲在原告处借款,双方于2012年3月19日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吴某自愿将位于竹溪县城关镇守金店村四组(房屋他项权证号:溪房他证城关字第2010064号)的房产(其中商铺面积为80.2平方米。)一幢,评估价1657340元作为贷款抵押,若债务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抵押物优先受偿,抵押期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同月20日,原告与吴某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吴某向原告借款85万元用于生产经营,期限为3年(2012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分期偿还;借款方式为房产抵押;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蒋某某、吴双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原告于同日向吴某发放借款85万元,借款凭证上记载的执行利率为8.645%。借款后,吴某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于2013年5月16日因病治疗无效死亡。吴某去世后,被告蒋某某、吴某、吴双向原告书面承诺自愿偿还该笔借款,双方约定该承诺作为原合同的补充附件。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因经济困难,至今未偿清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截至2015年9月8日,三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83218.35元、利息14750.27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农行竹溪县支行与吴某签订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合同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吴某发放了贷款,吴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借款期限内,吴某因病去世,被告蒋某某、吴某、吴双向原告书面承诺自愿对吴某的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应按该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依法拍卖抵押物优先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吴某、吴双应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借款本金283218.35元及2015年9月8日前的利息14750.27元,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8.645%自2015年9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清偿完毕。逾期未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二、被告蒋某某、吴某、吴双如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有权依法拍卖抵押物,并从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被告蒋某某、吴某、吴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扬庆
书记员: 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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