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突泉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武红,行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芬,内蒙古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兴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群众,现住突泉县。
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九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群众,现住突泉县宝石镇蛤蟆甲村。
身份证号:×××
被告:郎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现住突泉县。
身份证号:×××
被告:卞成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现住突泉县。
身份证号:×××
被告:金双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群众,现住突泉县。
身份证号:×××
被告:董万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宝石镇蛤蟆甲村书记,现住突泉县。
身份证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突泉县支行与被告徐兴旺、郎某和、卞成邦、金双伟、董万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突泉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芬、被告徐兴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九莲、被告卞成邦、被告金双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某和、董万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突泉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徐兴旺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合同期内利息2,469.83元,逾期罚息172.55元,复利10.65元,共计人民币42,653.03元。二、要求被告郎某和、卞成邦、金双伟、董万秀与徐兴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6日,被告徐兴旺在突泉县宝石镇蛤蟆甲村委会推荐下,以经营养殖业为由向我行提出富农贷款申请,2014年6月20日,被告徐兴旺与我行签订借款本金为40,000.00元的借款合同,以户为单位与被告郎某和、卞成邦、金双伟组成联保小组,各户互为各自名下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董万秀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以可循环方式,在额度有效期内(2014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按双方约定的账户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工具,贷款人可直接从该账户划收当年应还借款本息及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还款账户内资金不足以清偿当期借款本息的,该期作逾期处理。约定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为基础上浮4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一个还款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借款合同循环至三个周期即2017年6月19日借款合同履行期至,因被告徐兴旺未按约定履行最后一期还款付息义务,为保障信贷资金安全,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兴旺偿还贷款本息及复利,被告郎某和、卞成邦、金双伟、董万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郎某和未答辩。
被告董万秀辩称:原告所说属实,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徐兴旺辩称:原告所述贷款过程属实,当时我与被告郎某和、卞成邦、金双伟办理的四户联保富农贷款,被告董万秀分别为我们四户提供担保。我同意偿还贷款本息,但是我现在没有钱偿还。
被告卞成邦辩称:原告所述贷款过程属实,当时我与被告郎某和、徐兴旺、金双伟办的四户联保富农贷款,被告董万秀分别为我们四户作担保。我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字了,我同意为被告徐兴旺的贷款本息及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金双伟辩称:原告所述贷款过程属实,当时我与被告郎某和、徐兴旺、卞成邦办的四户联保富农贷款,被告董万秀分别为我们四户作担保。我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字了,我同意为被告徐兴旺的贷款本息及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被告徐兴旺、郎某和、卞成邦、金双伟四人组成农户联保小组,由被告徐兴旺作为借款人,被告郎某和、卞成邦、金双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原告处借款本金40,000.00元,被告董万秀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徐兴旺、郎某和、卞成邦、金双伟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以可循环方式在额度有限期内(2014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循环使用,但借款人必须在约定的还款周期内偿还借款本息,否则原告按约定作逾期处理。合同同时对利息及逾期罚息及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本借款合同循环至三个周期即2017年6月19日借款合同履行期至,经原告向五被告催要,五被告均未能偿还。为保障信贷资金安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突泉县支行于2017年8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兴旺偿还贷款本息及复利,被告郎某和、卞成邦、金双伟、董万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突泉县支行依法提交了突泉县宝石镇蛤蟆甲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初荐表一份、被告徐兴旺及其妻子韩九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枚、被告徐兴旺名下借贷还贷约定使用银行卡卡号复印件一枚、被告徐兴旺及其妻子韩九莲户口本复印件各一枚、家庭户口首页复印件一枚、被告董万秀出具的连带责任承诺书一枚、被告徐兴旺农户借款贷款合同一份、贷款发放通知单一枚及借款凭证一页、被告徐兴旺结算业务凭证一枚。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徐兴旺借款的事实及应还款金额。被告徐兴旺、卞成邦、金双伟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因被告郎某和、董万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将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徐兴旺作为借款人,被告郎某和、卞成邦、金双伟、董万秀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原告处借款本金40,000.00元,有被告徐兴旺、郎某和、卞成邦、金双伟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被告董万秀出具的连带责任承诺书在卷佐证,双方的金融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兴旺作为借款人应按照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周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徐兴旺未按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周期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徐兴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郎某和、卞成邦、金双伟作为农户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郎某和、卞成邦、金双伟与被告徐兴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董万秀为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承诺书一份,自愿为上述四被告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对被告徐兴旺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郎某和、董万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兴旺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突泉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合同期内利息2,469.83元,逾期罚息172.55元,复利10.6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2,653.03元。
二、被告郎某和、卞成邦、金双伟、董万秀对徐兴旺名下的贷款本息及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00元,减半收取433.00元,由被告徐兴旺、郎某和、卞成邦、金双伟、董万秀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于志鸿
书记员: 车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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