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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渤海支行与张某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渤海支行
刘伟成
张某某
王悦(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李某
于淼(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
李敬专(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渤海支行。
负责人刘克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成,男,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秦某某分行法律顾问。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秦某某市慈善协会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悦,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曾用名李化夷),男,汉族,河北外国语职业学院职员。
委托代理人于淼,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敬专,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渤海支行与被告张某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渤海支行委托代理人刘伟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悦,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敬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4月16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渤海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张某某(借款、购房人、抵押人)、保证人秦某某金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购房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2万元。借款实际发放额以借款凭证为准。第二条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于借款人购买位于世纪家园某号的房屋。上述房屋建筑面积145.42平方米。第三条借款期限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16日起至2027年4月15日止,共计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至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第四条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7.11%的基础下浮15%,执行年利率为6.043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第六条划款方式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结算账户,户名张某某,开户行农行秦某某市渤海支行。本合同约定采用以下方式划款: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售房人王雁平的账户(开户行农行秦某某市渤海支行),以支付借款人在购房合同项下的款项。……第十三条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作抵押的,由保证人秦某某金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阶段性保证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产证书,办妥正式的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贷款人收执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十四条抵押人自愿以下列财产房地产(详见编号0416的《房地产抵押清单》)作为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物,上述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大写)陆拾万零柒仟叁佰玖拾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物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的净收入为准。……第十六条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的违约责任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行使抵押权或/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2)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另,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对还款、借款期限变更、借款人声明与保证、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4月16日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了42万元的贷款,但被告张某某仅向原告偿还部分贷款本息,自2012年2月开始连续四期未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2年12月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56842.66元及利息19639.3元。
另查,2007年4月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载明:“中国农业银行秦某某市渤海支行:本人作为位于鑫苑小区某号的房产所有人,同意将该房产在贵行进行抵押,贷款金额肆拾贰万元。房产所有人张某某。”同日,被告李某也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载明:“中国农业银行秦某某市渤海支行:本人作为张某某的房产共有人,同意将该房产在贵行进行抵押,贷款金额42万元。房产共有人李某。”2007年4月16日,被告张某某为向原告贷款将其所有的位于鑫苑小区某号房屋在秦某某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渤海支行被告张某某、李某及秦某某金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某某提供了贷款,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连续四期未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提前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偿还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系被告张某某、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应由被告张某某、李某共同偿还。被告张某某与李某将其共有的位于秦某某市海港区鑫苑小区某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张某某、李某辩称观点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渤海支行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张某某、李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渤海支行贷款本金356842.66元及利息19639.3元(截止至2012年12月,自2013年1月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张某某、李某如到期未履行前款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渤海支行有权对被告张某某所有的位于秦某某市海港区鑫苑小区某号房屋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6947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渤海支行被告张某某、李某及秦某某金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某某提供了贷款,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连续四期未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提前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偿还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系被告张某某、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应由被告张某某、李某共同偿还。被告张某某与李某将其共有的位于秦某某市海港区鑫苑小区某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张某某、李某辩称观点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渤海支行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张某某、李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渤海支行贷款本金356842.66元及利息19639.3元(截止至2012年12月,自2013年1月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张某某、李某如到期未履行前款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渤海支行有权对被告张某某所有的位于秦某某市海港区鑫苑小区某号房屋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6947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楠
审判员:李春元
审判员:周旭

书记员:赵秦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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