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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抚宁支行与马某某、马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抚宁支行。住所地:秦某某市抚宁区抚宁镇长征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薛万鑫,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钧,职务:该公司职员。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某某市。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某某市。被告:张绪信,男,1960年2月2日,汉族,农民,现住秦某某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抚宁支行诉被告马某某、马某某、张绪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抚宁支行委托诉讼代��人张永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马某某、张绪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抚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某某履行债务责任,偿还我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720.06元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马某某、张绪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马某某于2014年7月21日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用于养貉子,被告马某某、张绪信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对贷款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7月29日,我行与借款人马某某、保证人马某某、张绪信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为其授信30000元,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利率为4.35%,上浮30%,执行利率5.655%,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的150%,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授信到期日期为2017年7月28日。借款人于2016年7月27日贷款30000���,到期日为2017年7月26日,贷款到期后,我行对借款人、保证人进行电话、短信催收,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偿还,截止2017年8月14日,结欠我行本金30000元、利息1720.06元。为了维护我行权益,我行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被告马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申请贷款30000元。2014年7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与被告马某某、马某某、张绪信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马某某为借款人,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从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人以该合同约定的尾号为256529817账户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自助渠道自动办理放款和还款。该笔借款用途为养貉子,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的150%,担保方式为多户联保,马某某、张绪信为保证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7月27日,被告马某某从合同约定的账户上支取借款本金30000元,该借款的到期日为2017年7月26日。现该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另查明,2016年4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更名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抚宁支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马某某借款情况,被告马某某、张绪信为担���人;2、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马某某发放贷款情况;3、贷款合约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马某某截止到2017年8月11日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情况;4、中国农业银行秦某某分行文件一份,证明原告更名情况;5、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三被告未提交证据。三被告虽未出庭质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以上证据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与被告马某某、马某某、张绪信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马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未偿还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马某某、张绪信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更名为原告后,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抚宁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的执行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按执行利率的150%计算);二、被告马某某、张绪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马某某、张绪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元,减半收取296.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郭偲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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