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抚宁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薛万鑫,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向民,职员。
被告:李某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某某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某某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李丰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某某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抚宁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抚宁支行)与被告李丰田、李某田、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抚宁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向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田、宋某某、李丰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抚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田履行债务责任,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3041.17元(至2018年05月14日)及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被告宋某某、李丰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借款人李某田于2015年03月24日以多人联保的方式在我行取得授信50000元,用途为收水果,利率为5.65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被告宋某某、李丰田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对该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授信终止日期为2018年03月23日。借款人于2017年03月07日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03月06日。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对借款人、保证人进行催收,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8年05月14日仍未归还拖欠我行的本金50000元利息3041.17元。为维护我行权益,特提起诉讼。
李某田、宋某某、李丰田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农行抚宁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与李某田、宋某某、李丰田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李某田可以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在5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宋某某、李丰田为借款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75000元,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7年3月7日向李某田发放贷款50000元,利率为5.655%,到期日期为2018年3月6日。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至2018年5月16日的利息为3041.17元)未能偿还。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交易明细、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农银秦复[2016]27号文件予以佐证,原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抚宁支行与被告李某田、宋某某、李丰田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李某田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宋某某、李丰田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抚宁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8年5月16日以前的利息为3041.17元,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宋某某、李丰田对上述款项在75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宋某某、李丰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李某田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0元,减半收取计56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邸会来
书记员: 李明月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