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抚宁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薛万鑫,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向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公司职员,现住秦某某市抚宁区抚宁镇金山小区农行家属楼402室。
被告于广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某某市。
被告魏某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秦某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某某市。系魏某月的母亲。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抚宁支行与被告于广年、魏某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抚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向民、被告于广年、被告魏某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抚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于广年履行债务责任,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3641.15元及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人魏某月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广年于2015年8月24日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伍万元,用途为养车,被告魏某月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9月2日,我行与借款人于广年、保证人魏某月签证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为其授信5万元,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用途为养车,授信到期日期为2018年9月1日。该笔借款50000元是借款人于2017年8月29日在我行的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8月28日,贷款利率为6.525%、逾期利率为9.7875%,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对借款人、保证人进行催收,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偿还。截止2018年10月30日,结欠我行本金50000元、利息3641.15元。为了维护我行权益,在广大农村地区树立良好的信用观念,我行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于广年、被告魏某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于广年认为,他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给付,只能分期还清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于广年、魏某月承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抚宁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抚宁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个贷凭证基础信息、个贷凭证利率信息、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与被告于广年、魏某月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于广年应按约偿还借款,未偿还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魏某月作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于2016年4月14日更名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抚宁支行,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广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抚宁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8年10月30日的利息3641.15元;从2018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9.7875%计算)。被告魏某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魏某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广年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1元,减半收取计570.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大为
书记员: 张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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