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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行与杨某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行(以下简称林区农行),住所地:神农架林区松柏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2188371513X2。
负责人:万林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系林区农行客户部经理,住神农架林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湖北黄士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房县人,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湖北省房县,现住神农架林区。

原告林区农行与被告杨某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区农行诉讼代理人张峰、李玲、被告杨某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区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租赁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房屋;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房屋租金142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神农架林区松柏镇中心街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一年。2015年12月31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但被告仍在原告的房屋内从事经营活动,并向原告交纳了房屋租金。2015年原告接到上级通知,不得继续出租门面房。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书面通知被告,提出原告将于2016年收回被告承租的房屋,要求被告做好腾退准备。被告拒不腾退房屋,原告于2016年12月4日再次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前腾退清场,但被告至今仍未返还租赁的房屋。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2015年12月31日《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书面租赁合同,被告杨某来仍然继续占有该门面房用于经营活动,双方从2016年1月1日转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权利义务仍按照原租赁合同的约定执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之规定,双方都不受租赁期限约束,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于2016年12月4日书面通知被告,限其在2017年3月31日之前必须腾退清场,被告杨某来已收到该通知书,可视为原告已在解除合同前给予被告合理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双方之间不定期租赁关系的解除时间应为2017年3月31日,双方的租赁关系于当天终止。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解除后,被告作为承租人,即负有搬离并交还租赁场所的义务。关于租金问题属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原告提高租金,书面通知被告2015年租金调整为每年每间45000元,被告杨某来认可其妻王晓红在该通知签收人栏中杨某来的署名,事后被告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其妻代理行为的追认,且2016年5月18日租金收据上收款事由栏中注明为“收2015年房租”,即被告已按提高后的租金金额向原告缴纳了2015年全年租金,亦应视为双方就自2015年起的租金数额达成了一致意见。后被告继续租赁涉案房屋至今未搬离,被告应按2015年调整后的每年每间45000元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的租金112500元,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起诉之日)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30000元,合计142500元;对被告辩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不能正常经营损失16万元、补偿装修费10万元及退还2015年多交租金3万元的辩解意见,经本院当庭释明后,被告杨某来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另外主张权利,故对该辩解意见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本院对原告林区农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行与被告杨某来之间关于神农架林区松柏镇中心街神农架大酒店楼下“洁丽美名妆”(建筑面积约40平方米)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3月31日已解除;
二、被告杨某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行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的租金112500元,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起诉之日)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30000元,合计142500元;
三、被告杨某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神农架林区松柏镇中心街神农架大酒店楼下“洁丽美名妆”门面房腾退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计1575元,由被告杨某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能华

书记员:徐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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