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行(以下简称林区农行),住所地:神农架林区松柏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2188371513X2。
负责人:万林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系林区农行客户部经理,住神农架林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湖北黄士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季豪杰,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人,村民,户籍地浙江省青田县,现住神农架林区。
原告林区农行与被告季豪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区农行诉讼代理人张峰、李玲、被告季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区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租赁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房屋;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房屋租金47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神农架林区松柏镇中心街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一年。后原告接到上级通知,不得继续出租门面房。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通知被告,提出原告将于2016年收回被告承租的房屋,请被告不要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改造,并做好腾退准备。被告拒不腾退房屋,原告于2016年12月4日再次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前腾退清场,但被告至今仍未返还租赁的房屋。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2015年12月31日《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自此后未续签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季豪杰仍继续使用该门面房用于经营,双方从2016年1月1日转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权利义务仍按照原租赁合同的约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之规定,原告于2016年12月4日书面通知被告,限其在2017年3月31日之前必须腾退清场,即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时间应为2017年3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规定,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17年3月31日解除。关于租金问题属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金每年27000元,但被告向原告交纳2015年的房屋租金实为30000元,应视为双方就自2015年起的租金标准达成了一致变更意见。后被告继续租赁涉案房屋,则被告应按每年30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租金37500元。同时,在双方不定期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3月31日解除后,被告季豪杰未腾退房屋,仍继续占有使用房屋,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季豪杰应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8月1日(原告起诉之日)止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10000元(30000元÷12月×4月)。对于被告季豪杰请求判令原告赔偿其经营损失及门店装修费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经本院当庭释明后,被告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对原告林区农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行与被告季豪杰之间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3月31日解除;
二、被告季豪杰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行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租金37500元;同时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8月1日(原告起诉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0000元,两项合计47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季豪杰将位于神农架林区松柏镇中心街门面房一间(现神农架大酒店楼下“皇明太阳能专营店”)腾退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行,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元,减半收取计493.50元,由被告季豪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玉梅
书记员:徐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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