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住所地为石首市东方大道209号。
主要负责人:罗旭东,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毅,系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辉,系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石首支行)诉被告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石首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某某经本院2016年11月13日登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石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黎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整及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为年利率7.8%。);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6日,被告以生产费用需要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还款期限均采用自动可循环方式;还款约定为借款人在有效期限内可随借随还。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索款权利,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农行石首支行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原告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内容同证据1。
3、借款人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4、被告提交的借款、用款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
5、原、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
6、被告借记卡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所借款项已支付至被告卡上。
7、贷款合约基本信息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
被告黎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黎某某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2月25日,被告黎某某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农行石首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2011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
2012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3月15日,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截止2016年3月2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492.22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黎某某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黎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3月28日的利息5492.22元及后段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骆启新
人民陪审员 袁浩文
人民陪审员 刘绍文
书记员: 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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