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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与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
李建辉
刘东毅(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
郑某
郑启兵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住所地石首市东方大道209号。
主要负责人:罗旭东,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辉,男,系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毅,系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启兵,住石首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与被告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辉、被告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启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明确为2121.28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30000元,且原、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还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还款期限均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在有效期内可随借随还。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
被告郑某承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认为该笔借款是以被告的名义贷款用于古夹垸村的建设,被告没有使用该笔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其未使用该笔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借款后将款项交给他人实际使用,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影响原告向被告提出主张的权利。
被告在承担了本案责任后,可以依法据实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2121.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其未使用该笔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借款后将款项交给他人实际使用,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影响原告向被告提出主张的权利。
被告在承担了本案责任后,可以依法据实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2121.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审判长:陈丽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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