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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与邹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住所地为石首市东方大道209号。
主要负责人:罗旭东,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毅,系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以下简称石首农行)与被告邹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首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50000元;二、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借款利息4838.17元、罚息(逾期息247.41元),复利3.42元(截止2017年8月9日未偿本息合计355089元),后期利息按系统生成利息和逾期罚息追偿;三、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四、判令原告对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担保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含诉讼保全费)。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截止2018年8月9日的借款利息4838.17元、罚息247.41元,后段利息按照《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从2017年8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原告对与二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担保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7日,被告以生产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最高额可循环贷款35万元,以邹某某名下的坐落于石首市绣林办事处青龙咀小区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石首房权证绣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石土国用2010字第0010600097号)为借款设立抵押登记。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2016年7月1日,被告依据借款合同及非自助循环方式(授信3年,单笔贷款期限1年)向原告申请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1年,最后还款日期为2017年6月16日,年利率5.622%,逾期利率8.482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本息义务。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索款权利,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
被告邹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邹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7日,被告邹某某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农行石首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张某某在抵押人栏签名捺印。双方约定:借款品种及用途为个人综合消费贷款,用途可为房屋装修、大额耐用消费、其他消费;借款额度和额度有效期为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借款人可在35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7年6月16日;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9万元;担保人同意以房地产提供担保,抵押财产为登记在邹某某名下的房产证号为石首房权证绣字第××号的房屋,并办理了石首房他证绣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5万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一并进行了约定。
2016年6月30日,被告邹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35万元,并出具申请书一份。2016年7月1日,原告根据被告邹某某的借款申请向被告邹某某支付借款35万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7年6月16日,借款利率为5.655%,逾期利率为8.482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邹某某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邹某某未能依约还款。截止2017年8月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5万元及截止2017年8月9日的利息4838.17元,罚息247.41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邹某某在收到借款之后,未按约定按时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邹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债务系邹某某与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邹某某所负担的债务。张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院对石首农行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由二被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邹某某、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农行石首支行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某、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借款35万元及截止2017年8月9日的利息4838.17元,罚息247.41元。后段利息、罚息均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从2017年8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如被告邹某某、张某某届时未按期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有权以被告邹某某、张某某的提供石首房他证绣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6元,由被告邹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杨斌
人民陪审员 傅为国
人民陪审员 杨晓娟

书记员: 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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