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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与邓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住所地为石首市东方大道209号。
负责人:罗旭东,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毅,系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邓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首市。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首市。
被告:张静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首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以下简称石首农行)与被告邓某、张某、张静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首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毅、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张静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首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罚息(逾期息)8142.88元、复利30.42元(截止2017年4月19日未偿还本息合计358173.3元);3、判令被告依其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第23条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对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担保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向原告受偿;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含保全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逾期利息及复利(截止2017年4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8142.88元、复利255.24元,自2017年4月20日起的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9.135%计算,复利不计);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借款人、担保人按借款本金的5%计收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5日,被告邓某以生产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用被告张静琴名下的坐落在石首市XXXXXXXX房地产(房产证号为石首房权证笔字第××号、土地证号为石土国用(2007)字第XXXXXX-52-2号)及被告邓某名下的坐落在石首市XXXXXXXX房地产(房产证号为石首房权证笔字第××号、土地证号为石土国用(2007)字第XXXXXX-46-2号)作抵押向原告申请借款叁拾伍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2015年11月25日原告石首农行依据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以自动可循环方式向被告邓某发放贷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最后还款到期日期为2016年11月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资金困难或筹资为由搪塞。2017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后余欠借款额本金33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就抵押物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还应支付罚息、按照借款本金数额的5%支付违约金。
被告张某承认原告石首农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全部事实,但认为,要给予其合理的还款期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邓某、张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邓某以生产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石首农行申请借款。2013年11月5日,被告邓某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与原告石首农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某与被告张静琴作为抵押人在抵押人栏签字确认。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还款期限均采用自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2013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可在人民币35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额度有效期内,单笔贷款不得超过一年;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执行利率等以本合同和对应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被告邓某用其名下的坐落在石首市XXXXXXXX房地产(房产证号为石首房权证笔字第××号、土地证号为石土国用(2007)字第XXXXXX-46-2号)抵押担保债务180000元,被告张静琴用其名下的坐落在石首市XXXXXXXX房地产(房产证号为石首房权证笔字第××号、土地证号为石土国用(2007)字第XXXXXX-52-2号)作抵押为被告邓某抵押担保债务170000元。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等;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抵押人的违约行为,按照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百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一并予以了约定。
同日,被告邓某用其名下的坐落在石首市XXXXXXXX房地产(房产证号为石首房权证笔字第××号、土地证号为石土国用(2007)字第XXXXXX-46-2号)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他项权证号为石首房他证笔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180000元。被告张静琴名下的坐落在石首市XXXXXXXX房地产(房产证号为石首房权证笔字第××号、土地证号为石土国用(2007)字第XXXXXX-52-2号)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他项权证号为石首房他证笔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170000元。
2015年11月25日,原告石首农行依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向被告邓某发放贷款350000元,约定执行利率6.09%,逾期利率9.135%,借款到期日期为2016年11月4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且被告邓某在借款凭证上签字予以确认。
借款到期后,被告邓某向原告偿还了借期内利息。截止2017年4月19日止,被告邓某余欠原告石首农行借款本金350000元、逾期利息8142.88元、复利30.42元。2017年7月3日,又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石首农行与被告邓某、张某、张静琴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邓某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石首农行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350000元,被告邓某亦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石首农行要求被告邓某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复利及支付违约金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三被告是否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首先,本案所涉借款形成于被告邓某与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石首农行要求被告张某对被告邓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本案被告张静琴为被告邓某借款提供担保的方式是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而原告石首农行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张静琴约定了其他担保方式和保证责任,故原告石首农行要求被告张静琴对被告邓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邓某、张静琴分别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为上述借款设立了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关系成立,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对原告石首农行要求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邓某、被告张静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4月19日逾期利息8142.88元、复利30.42元;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3日的逾期利息6482.1元=350000×9.135%÷365天×74天;自2017年7月4日至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330000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利率9.135%计算);
二、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支付违约金17500元;
三、被告张某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如被告邓某届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有权在180000元、170000元抵押担保额度内,以登记在被告邓某名下的位于石首市XXXXXXXX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石首房权证笔字第××号、土地证号为石土国用(2007)字第XXXXXX-46-2号)和登记在被告张静琴名下的位于石首市XXXXXXXX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石首房权证笔字第××号、土地证号为石土国用(2007)字第XXXXXX-52-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张静琴在原告石首农行对其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邓某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73元,减半收取3336.5元,由被告邓某、张某、张静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晓琴

书记员: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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