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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与谢大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住所地:石首市东方大道209号。
负责人罗旭东,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东毅,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辉,系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谢大方,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住石首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以下简称“石首农行”)与被告谢大方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先勇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刘波、人民陪审员梁胜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首农行负责人罗旭东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毅、李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大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大方以“生产急需周转金”为由,于2012年4月23日向原告石首农行申请小额贷款50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22日到期归还,正常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超期利率上浮比为50%。依合同约定:借、贷双方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贷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从2012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止)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被告谢大方将前期借款偿还后,又于2014年9月2日贷款50000元,利率为年息9%,约定于2015年4月22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本息。被告谢大方截止2016年12月2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13170.91元及2016年12月20日之后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具有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应按超期利率支付后期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大方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之日至2016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及罚息13170.91元,支付从2016年12月20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谢大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105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先勇 审 判 员  刘 波 人民陪审员  梁胜群

书记员:李红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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