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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与谢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
住所地:石首市东方大道209号。
负责人罗旭东,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东毅,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辉,系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以下简称“石首农行”)与被告谢某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首农行负责人罗旭东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毅、李建辉,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某以“种棉花需周转金”为由,于2012年4月14日向原告提出贷款50000元的申请,原、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从2012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止)向借款人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3年4月24日到期,借款正常利率9.84%,超期利率14.76%。被告于2012年,2013年向原告的借款均已偿还。2014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24日到期。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3月2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766.45元及2016年3月27日之后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的银行卡内,已经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以没有用款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应按超期利率支付后期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之日至2016年3月26日止的利息10766.45元,支付从2016年3月27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105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先勇

书记员:李红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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