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
袁哲(湖北石首诚信法律服务所)
耿某
湖北钜创科技有限公司
易先凯(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
负责人文良智,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袁哲,系石首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耿某。
被告湖北钜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先凯,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石首支行)与被告耿某、湖北钜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石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哲、被告钜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先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耿某于2012年8月14日在原告处办理了自助可循环贷款业务,期限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13日止。2012年8月15日,原告将贷款50000元循环发放给了被告耿某。2012年8月17日,被告钜创公司作为保证人写出书面承诺,对上述借款负全部偿还责任,并自愿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现借款已经到期,二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请人民法院:1、要求判令二名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贷款50000元及其应付利息。2、要求二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明确为:1、判令被告耿某偿还所欠原告贷款50000元及应付利息,被告湖北钜创科技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并在庭审中举证: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耿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钜创公司的“企业信息”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业务申请表及贷款用款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该借款系耿某本人申请及签名。
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耿某之间的借款关系。
5、金穗惠农卡一份,拟证明该卡系被告耿某办理,且原告已经将借款汇入该卡,履行了借款义务。
6、承诺书、《农民专业合作社保证担保三方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钜创公司自愿为耿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耿某未答辩,未对原告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钜创公司辩称:钜创公司提供担保,不是钜创公司的真实意思,是行为人个人所为,公章系私自盖的。
被告钜创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钜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综合分析原告的所有证据,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钜创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的认证结果,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耿某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耿某借款50000元用于生产周转,还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一并予以了约定。
2012年8月15日,原告向耿某发放了贷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7.8%,超期利率为9.0%。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14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且耿某在记账凭证上签字。截止2014年4月23日,被告耿某未还款。被告钜创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2012年8月13日,被告钜创公司与原告订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保证担保三方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钜创公司为耿某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费用。
2012年8月17日,被告钜创公司向原告所属通达支行出具了《承诺书》一份,上载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通达支行:……耿某……等5人在你处每人贷款50000元,此款由本人使用,如上述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本人对上述借款负全部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耿某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耿某签名的记账凭证以及被告钜创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耿某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钜创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钜创公司辩称钜创公司提供担保,是行为人个人所为,公章系私自盖的,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耿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应付利息和要求被告钜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利率按7.8%计算)、超期利息(利息计算时间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9%计算);
二、被告湖北钜创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耿某负担,被告湖北钜创科技有限公司对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耿某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耿某签名的记账凭证以及被告钜创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耿某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钜创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钜创公司辩称钜创公司提供担保,是行为人个人所为,公章系私自盖的,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耿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应付利息和要求被告钜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利率按7.8%计算)、超期利息(利息计算时间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9%计算);
二、被告湖北钜创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耿某负担,被告湖北钜创科技有限公司对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判长:陈丽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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