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东方大道209号。
负责人:罗旭东,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东毅,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辉,该支行员工。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石首支行”)与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石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毅、李建辉、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3万元,2012年4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生产周转需要,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3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8.4%,超期利率9%。被告到期后归还了上述贷款,又于2014年6月9日,新借贷款3万元,合同内容同上,2015年6月8日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索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万及利息5908.19元(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石首支行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识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期限内利息的计算应按约定,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同时支付从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止年利率8.4%的利息,并承担从2015年6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波
书记员:耿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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