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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与湖北奉天门业有限公司、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住所地为石首市东方大道209号。主要负责人:罗旭东,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毅,系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奉天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石首市高陵镇九龙都工业园区工业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被告:万道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被告:张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公安县。被告:刘上芬,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原告石首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奉天门业有限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金4980000元及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计226222.07元(暂计算至2017年12月18日),后期利息从2017年12月18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某某、万道义、张华、刘上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担保物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湖北奉天门业有限公司、陈某某、万道义、张华、刘上芬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被告奉天门业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0元,经双方协商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年利率5.655%,借款凭证上的期限为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1日。2016年3月31日,被告奉天门业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奉天门业以其名下坐落于石首市高陵镇九龙都工业园区工业路1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石首房权证高字第××号、石首房权证高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为石土国用2013第01065号)为上述借款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8100000元,担保期限为2016年3月31日至2021年3月30日,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陈某某、万道义、张华、刘上芬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额为10000000元,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却未依约偿还,保证人并未承担保证责任,故提起诉讼。被告奉天门业辩称,原告陈述属实,确实向原告抵押借款500万元,从2016年6月起未支付利息属实。现在公司资金困难,暂无还款能力,希望原告在罚息方面予以考虑。被告陈某某辩称,担保签字是我签的,但是对合同内容及由此产生的法律效力不清楚。被告万道义、张华、刘上芬未作答辩。原告石首农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奉天门业及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万道义、张华、刘上芬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石首农行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石首农行作为抵押权人与作为抵押人的奉天门业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登记在被告奉天门业名下的坐落于石首市高陵镇九龙都工业园工业路1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石首房权证高字第××号、20××96号)及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石土国用2013第01065号)为其在原告处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的贷款提供最高额810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一并进行了约定。2016年4月1日,被告陈某某、万道义、张华、刘上芬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奉天门业2016年3月31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止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10000000元的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2016年4月22日,被告奉天门业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发放日期为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1日,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35.5%,直至借款到期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一并予以了约定。2016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奉天门业发放借款500万元,被告奉天门业在《借款凭证》上盖章,借据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从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利率为5.655%。借款发放后,被告奉天门业仅支付了本金2万元及部分利息,截止2017年12月18日,被告奉天门业尚欠借款本金498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26222.07元。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以下简称石首农行)与被告湖北奉天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天门业)、陈某某、万道义、张华、刘上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毅、被告奉天门业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道义、张华、刘上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奉天门业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万道义、张华、刘上芬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奉天门业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奉天门业偿还借款498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12月1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26222.0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奉天门业以其所有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抵押权已经设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万道义、张华、刘上芬作为被告奉天门业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奉天门业的上述借款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某、万道义、张华、刘上芬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奉天门业追偿。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律师费,但本案并未进行财产保全,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万道义、张华、刘上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奉天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借款本金498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12月1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26222.07元,支付后期利息及罚息(均以49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7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湖北奉天门业有限公司届时未按期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有权以被告湖北奉天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号为石首房权证高字第××号、20××96号)及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石土国用2013第01065号)在8100000元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陈某某、万道义、张华、刘上芬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在100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某、万道义、张华、刘上芬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奉天门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70元,由被告湖北奉天门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陈某某、万道义、张华、刘上芬对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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