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东方大道209号。
法定代表人:罗旭东,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东毅,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以下简称石首农行)与被告汪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毅、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首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生产费用为由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30000元,双方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还款期限均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被告2013年、2014年的借款均已偿还。2015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清偿借款本息义务,原告为保护其合法财产曾多次派员向被告主张索款权利,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拒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汪某某辩称,手续是我办理的,但是钱不是我用了的,银行有监控,有账可以证明去向,卡在银行里面交给李某,卡现在也一直在李某手中,应该由李某偿还,不应由我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汪某某以生产经营周转为由,向石首农行申请小额贷款30000元,双方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还款期限均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原告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可随借随还,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2015年6月30日,汪某某向石首农行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7日。借款到期后,汪某某未履行清偿借款本息义务,因此石首农行诉至本院要求汪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3313.52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借款应由谁偿还及偿还的借款金额。首先,原、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据此享有相应的合同权利,亦应严格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将借款汇入被告的银行卡内,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但被告作为借款人,借款后未按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只帮忙办理了贷款手续,实际上未使用借款,应由实际使用人偿还的辩解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该辩解亦不影响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这一辩解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原告请求的利息金额符合法律关于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借款本息共计33313.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绪平 审 判 员 毛炳泉 人民陪审员 汪华彩
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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