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住所地为石首市东方大道38号。
负责罗旭东,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东毅,系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宝桃,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告李某某之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艳霞,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石首市鑫欣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石首市大垸镇新沟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横沟市镇振兴街196号。
委托代理人徐砚清,系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石首支行)与被告李某某、被告杨艳霞、被告石首市鑫欣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欣米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启新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4月20日、6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石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毅;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宝桃(仅第二次庭审时到庭),被告鑫欣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砚清(仅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艳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2020120140009248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50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后确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最高额保证条款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被告李某某、杨艳霞作为保证人在“保证人”栏签名捺印。被告鑫欣米业公司同意以其名下的房地产和机器设备提供担保,并在“抵押人”栏签字盖章。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以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不动产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500万元。抵押物为被告鑫欣米业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石首市大垸镇新沟村的厂房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石首房权证大字第××号、20××39号、20××4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石土国用2012第08010××××号),和鑫欣米业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2014年1月22日,双方当事人就案涉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石首房他证大字第20140192号他项权证(债权数额为500万元)。同月20日,上述动产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并取得了(2014)石工商押登字第××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被担保的债权数额为主债权、利息。
2015年1月20日,被告李某某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捺印。该凭证记载,借款金额500万元;利率为7.28%;逾期利率为10.92%;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1月19日。
上述《借款凭证》签订后的当日,原告根据被告李某某签署的《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的要求,将借款500万元支付到李某某指定的账户内。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某某并未偿还本金,利息截止2016年4月18日,尚欠216157.22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杨艳霞系夫妻关系,且二被告系鑫欣米业公司的股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石首房他证大字第2014××××号他项权证、(2014)石工商押登字第××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被告李某某、杨艳霞贷款时在原告处留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婚姻证明、《公司变更通知书》,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石首支行与被告李某某、杨艳霞、鑫欣米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凭证》,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各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及抵押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农行石首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返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李某某至今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艳霞既是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又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杨艳霞、李某某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欣米业公司以其所有的不动产、动产设立抵押,且上述抵押已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与动产的抵押权已经分别设立,故原告在被告李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请求行使不动产与动产的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鑫欣米业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但鉴于李某某系鑫欣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李某某所借款项是否用于鑫欣米业公司的生产经营暂不能认定,出于对本判决既判力的考虑,本院对鑫欣米业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在本案中不作判决。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艳霞两次庭审、被告李某某第一次庭审、被告鑫欣米业公司第二次庭审时缺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截止2016年4月18日止利息216157.22元,并偿付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借款以5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0.92%计息)。
二、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杨艳霞对上述第一项所判决的债务在约定的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内(在500万元范围内)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李某某届时未按期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有权以被告石首市鑫欣米业有限公司提供石首房他证大字第20140192号他项权证项下房地产(在500万元范围内)和以被告石首市鑫欣米业有限公司提供(2014)石工商押登字第0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动产(在500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3400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杨艳霞、被告石首市鑫欣米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骆启新
书记员: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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