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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与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住所地石首市东方大道209号。
主要负责人:罗旭东,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辉,男,系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毅,系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与被告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明确为2121.2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30000元,且原、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还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还款期限均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在有效期内可随借随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周转。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2013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5年3月31日,成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3月30日。利率为6.955%。借款到期后,成某某未能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4月6日,成某某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121.28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成某某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成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2121.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2121.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丽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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