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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与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东方大道209号。
负责人:罗旭东,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辉,系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东毅,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以下简称石首农行)与被告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辉、刘东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首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8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9日,被告依据双方于2013年6月16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生产费用为由,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38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还款期限均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未清偿,原告为保护其合法财产曾多次派员向被告主张索款权利,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拒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而被告作为借款人,收取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被告依法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的利息按年利率7.8%计付,2015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邹鲁锋 代理审判员  王 慧 人民陪审员  袁本国

书记员: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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