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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与刘某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住所地为石首市东方大道209号。主要负责人:罗旭东,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毅,系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辉,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刘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

原告农行石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发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自2015年3月3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被告以生产费用需要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还款期限均采用自动可循环方式;还款约定为借款人在有效期限内可随借随还。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索款权利,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被告刘某发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刘某发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2015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2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5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4月1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拖欠借款本息至今。另查明,2015年03月01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5.35%。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石首支行)诉被告刘某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石首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某发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发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利率应为7.49%。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某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49%自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某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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