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
刘东毅(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
李建辉
何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
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东方大道209号。
负责人:罗旭东,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东毅,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辉,该支行员工。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石首市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石首支行”)与被告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农行石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石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四万元,利息8144.45元(至起诉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0日被告以生产费用需要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4万元。
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还款期限均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在有效期内可随借随还的还款约定。
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后,不能履行清偿借款本息义务,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诉至法院。
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并在庭审中举证:
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原告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4、农户小额贷款用款申请书,证明被告的贷款申请;
5、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签署借款合同;
6、金穗惠农卡农户资料,证明被告申请办卡;
7、业务凭证,证明被告的自助贷款已放款;
8、金穗惠农卡复印件,证明贷款已放款到该卡;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办理了贷款手续,有签名及相关证据佐证,可以认定贷款合同成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到期偿还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石首支行与被告何某某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识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期限内利息的计算应按约定,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
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同时支付从2013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止年利率8.4%的利息,并承担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石首支行与被告何某某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识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期限内利息的计算应按约定,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
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同时支付从2013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止年利率8.4%的利息,并承担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波
书记员:耿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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