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石门支行,住所地石某某新华区新华路181号。
负责人:乔云,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胜义,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诺,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某某市高邑县人,现在隆尧监狱服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石门支行与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石门支行诉称,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截止到2017年8月14日贷款本息51539.93元及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决被告对原告车辆(车牌号为冀A×××××的奔腾X80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购买车牌号为冀A×××××的奔腾X80汽车,被告将购买的车辆抵押给原告。2014年3月7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未按时还款,现被告的贷款已经严重逾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张某某现羁押于隆尧监狱,故该案应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石门支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石某某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石某某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雷雪 审 判 员 张丽芳 人民陪审员 赵卫霞
书记员:郭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