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华兴支行,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23号。
代表人:陈永辉,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宇、张亮,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石某某市长安区国债兑付中心,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长安区谈中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久如,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韬,该中心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娟,河北广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华兴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华兴支行)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石某某市长安区国债兑付中心(以下简称长安国债兑付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石某某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19日作出(2000)东经初字第4052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22日作出(2000)石经终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审被告不服,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9月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冀检民行抗字(2000)98号民事抗诉书,提起抗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7日向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抗诉案件转办函。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6日作出(2000)石经监字第62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2017年3月9日,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石民再终字第00284号之一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00)石经终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和石某某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00)东经初字第405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石某某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农行华兴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宇、张亮,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长安国债兑付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韬、杜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6年3月28日,原审原告(当时名称为长安国债服务部)在石某某市长安城市信用合作社、建设银行石某某第四办事处分别提现600000元和300000元以及现金100000元,合计1000000元交其工作人员孟小强。当天上午,孟小强与石某某市顺兴贸易公司经理张冬梅一道,携带该1000000元现金到原审被告处办理业务。当时临近中午休息时间,原审被告工作人员在未清点下将该款封存,待下午上班后再予办理相关手续。当日中午,张冬梅被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法纪检察科传唤,至3月30日才离开该院,后下落不明。
农行华兴支行于1996年3月29日在孟小强和张冬梅均未在场的情况下,单方开封,清点上述现金,确认后当天由其工作人员填写了进账单,将该100万元以“特种转账借方”传票方式,存入顺兴公司在其行开立的账户,偿还了顺兴公司的逾期贷款。
张冬梅于2012年6月7日死亡。1997年11月1日,石某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分局作出《处罚决定书》,石某某市顺兴贸易公司未参加一九九六年度的年检,公告通知吊销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原审卷中该100万元来源证明、进账单、特种转账传票、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再审认为,本院确认诉争100万元系原审原告所有,并于取款日当天即1996年3月28日带至原审被告处。认定该事实有款项来源凭证、孟小强证言、王和平(时任农行华兴支行主任)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案件争议焦点为自该100万元交农行华兴支行封存时,其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至顺兴公司,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各执一词,均未提交充分证据印证。本院认为,即便是原审原告为了赚取几日间高额利息,并表示代顺兴公司偿还欠华兴支行逾期贷款,当时也只是封存了该款项,其所有权并未未发生转移。封条上应有存款人与银行人员共同签章,而对封条状况,华兴支行未提交。华兴支行于1996年3月29日在孟小强和张冬梅都不在场的情况下,单方开封清点现金,并由工作人员填写了本应由存款人填写的进账单,将100万元存入顺兴公司的账户,并于同日用特种转账传票将100万元扣划偿还了顺兴公司在该行的贷款。上述一系列开封、清点、进账、还贷行为均是华兴支行于存款人不在场情况下实施的。故原审原告将100万元现金交到了华兴支行,而华兴支行不能举证证明该款项系顺兴公司款项,与长安国债兑付中心无关。华兴支行在未征得长安国债兑付中心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100万元存入到顺兴公司账户,并扣划了顺兴公司在华兴支行的贷款,违反了相关操作规范,侵犯了原审原告对该100万元的所有权。原审被告农行华兴支行申诉及辩称,未能提交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故农行华兴支行应将100万元返还给原审原告,并赔偿占用期间的损失,原审对该损失按存款利率计算,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韩颖
审判员 贾立新
人民陪审员 浦熔志
书记员: 段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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