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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县支行与赵某某、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县支行,住所地:玉田县城内无终大街160号。
代表人:李晓峰,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玲玲,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农民。
被告:徐某某,农民。系被告赵某某之妻。
被告:徐玉山,农民。
被告:刘福友,农民。
被告:玉田县绿园果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玉田县孤树镇青石塘村。
法定代表人:陈永洪,系该合作社社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玉田支行)与被告赵某某、徐某某、徐玉山、刘福友、玉田县绿园果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玉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玲玲、被告刘福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徐某某、徐玉山、玉田县绿园果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永洪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徐玉山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6日,原告农行玉田支行与被告赵某某、徐玉山、刘福友签订自助可循环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徐玉山、刘福友为被告赵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赵某某向原告贷款50000元,合同期限三年,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期限内循环使用,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一年,每笔借款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执行年利率为8.4%。每季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当日,被告玉田县绿园果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玉田县绿园果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为被告赵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赵某某发放贷款,被告循环使用。被告赵某某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5年12月2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现结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付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徐玉山、刘福友、玉田县绿园果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未履行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玲玲、被告刘福友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玉田支行与被告赵某某、徐玉山、刘福友、玉田县绿园果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订立的自助可循环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赵某某发放贷款,被告赵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赵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系其与被告徐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玉山、刘福友、玉田县绿园果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担保人,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玉山、刘福友、玉田县绿园果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福友主张原告未告知其联保借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某某、徐某某、徐玉山、玉田县绿园果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永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应受到批评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徐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徐玉山、刘福友、玉田县绿园果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某某、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徐玉山、刘福友、玉田县绿园果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江万军 审 判 员  刘丽颖 人民陪审员  刘瑞玲

书记员: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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