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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行与孟某某、王卫某、王东光、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行
谭华清
孟某某
王卫某
王东光
王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法定代表人张海青,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谭华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行河街分理处主任。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献县。
被告王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献县。
被告王东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献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献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行诉被告孟某某、王卫某、王东光、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谭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王卫某、王东光、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孟某某、王卫某、王东光、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也未提交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明确,截止到2014年5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08.74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孟某某应予偿还。因被告王卫某、王东光、王某某系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人,按合同约定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08.74元(利息截止到2014年5月7日),被告王卫某、王东光、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被告王卫某、王东光、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明确,截止到2014年5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08.74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孟某某应予偿还。因被告王卫某、王东光、王某某系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人,按合同约定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08.74元(利息截止到2014年5月7日),被告王卫某、王东光、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被告王卫某、王东光、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判长:杜建光

书记员:杨胜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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