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
杨守毅
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
王秋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负责人:马玉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守毅,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樊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牡分行)与被告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农行牡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守毅,被告绿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牡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对本院(2016)黑1002民初5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黄武亭应承担的借款本金201074.62元、利息6072.96元(截至2016年5月23日)以及自2016年5月24日以后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黄武亭向原告借款24万元未按期还款,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作出(2016)黑1002民初5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黄武亭承担借款本金201074.62元、利息6072.96元(截至2016年5月23日)以及自2016年5月24日以后的利息。
被告系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绿地公司辩称,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原告未对被告解释,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的阶段性担保期限已过,被告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保,保证人对物保以外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故在黄武亭抵押房屋不足的情况下,被告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本院(2016)黑1002民初501号民事调解书、
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拖欠情况表等证据。
被告认为借款合同约定黄武亭以房屋抵押,保证人应在物保不足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承担的是阶段性保证,被告已取得房屋初始登记,并已通知黄武亭办理房照及他项权证,被告的阶段性保证期限已过。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提供的牡丹江市房屋登记查询证明(意在证明:黄武
亭抵押房屋被告已取得房屋初始登记,黄武亭也可以办理房照及他项权证,被告的阶段性担保期限已过,黄武亭未及时办理房照及他项权证,过错责任不在被告)。
原告认为此份证据所有权人是被告,不是黄武亭。
本院认为,因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承担的阶段性保证责任到黄武亭取得房屋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本案黄武亭至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故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3日,原告农行牡分行与黄武亭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黄武亭向原告借款金额24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至2030年9月2日,借款年利率为4.158%,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被告绿地公司账户,黄武亭每月20日还款。
黄武亭以绿地世纪城XX小区X幢X单元X号房屋设定抵押。
黄武亭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
黄武亭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
如有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绿地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黄武亭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日,原告将24万元贷款划入黄武亭指定账户。
2011年1月5日,双方在房产部门对上述抵押房屋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
借款合同签订后,黄武亭陆续偿还部分本息,自2015年8月开始欠款。
截至2016年5月23日,尚欠贷款本金201074.62元、利息6072.96元未给付。
2016年6月23日,原告农行牡分行向本院起诉黄武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解除双方于2010年9月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黄武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1074.62元、利息6072.96元(截至2016年5月23日),继续按此标准支付自2016年5月24日以后至欠款实际清偿日的利息。
本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黑1002民初第501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一、解除农行牡分行与黄武亭于2010年9月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黄武亭于2016年8月30日前偿还农行牡分行借款本金201074.62元、利息6072.96元(截至2016年5月23日),并继续按此标准支付自2016年5月24日以后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该款尚未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绿地公司是否对黄武亭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
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绿地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黄武亭取得房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农行牡分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
故本案黄武亭所购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办妥之日并且原告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被告的连带保证责任才能终止。
本案黄武亭至今未取得房产权利证书,原告至今亦未收到此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对黄武亭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01074.62元故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武亭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农行牡分行要求被告绿地公司对本院(2016)黑1002民初50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本金201074.62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本院(2016)黑1002民初501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黄武亭承担的借款本金201074.62元、利息6072.96元(截至2016年5月23日)以及自2016年5月24日以后的利息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7元,减半收取计2203.50元,由被告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提供的牡丹江市房屋登记查询证明(意在证明:黄武
亭抵押房屋被告已取得房屋初始登记,黄武亭也可以办理房照及他项权证,被告的阶段性担保期限已过,黄武亭未及时办理房照及他项权证,过错责任不在被告)。
原告认为此份证据所有权人是被告,不是黄武亭。
本院认为,因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承担的阶段性保证责任到黄武亭取得房屋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本案黄武亭至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故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3日,原告农行牡分行与黄武亭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黄武亭向原告借款金额24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至2030年9月2日,借款年利率为4.158%,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被告绿地公司账户,黄武亭每月20日还款。
黄武亭以绿地世纪城XX小区X幢X单元X号房屋设定抵押。
黄武亭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
黄武亭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
如有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绿地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黄武亭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日,原告将24万元贷款划入黄武亭指定账户。
2011年1月5日,双方在房产部门对上述抵押房屋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
借款合同签订后,黄武亭陆续偿还部分本息,自2015年8月开始欠款。
截至2016年5月23日,尚欠贷款本金201074.62元、利息6072.96元未给付。
2016年6月23日,原告农行牡分行向本院起诉黄武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解除双方于2010年9月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黄武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1074.62元、利息6072.96元(截至2016年5月23日),继续按此标准支付自2016年5月24日以后至欠款实际清偿日的利息。
本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黑1002民初第501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一、解除农行牡分行与黄武亭于2010年9月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黄武亭于2016年8月30日前偿还农行牡分行借款本金201074.62元、利息6072.96元(截至2016年5月23日),并继续按此标准支付自2016年5月24日以后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该款尚未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绿地公司是否对黄武亭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
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绿地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黄武亭取得房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农行牡分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
故本案黄武亭所购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办妥之日并且原告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被告的连带保证责任才能终止。
本案黄武亭至今未取得房产权利证书,原告至今亦未收到此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对黄武亭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01074.62元故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武亭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农行牡分行要求被告绿地公司对本院(2016)黑1002民初50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本金201074.62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本院(2016)黑1002民初501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黄武亭承担的借款本金201074.62元、利息6072.96元(截至2016年5月23日)以及自2016年5月24日以后的利息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7元,减半收取计2203.50元,由被告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慧媛
书记员:朱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