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中路39号。
代表人郑大勇,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书年,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碧波,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住潜江市张金镇杨家垸村。
被告武汉市翰龙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378号万景国际广场B座12楼4-6室。
法定代表人刘燕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友华,该公司执行总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潜江支行)诉被告黄某某、武汉市翰龙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龙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小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先炳、肖玉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行潜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年,被告翰龙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行潜江支行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黄某某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作为保证人的被告翰龙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黄某某应当依约及时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黄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拒不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和罚息的责任。被告翰龙担保公司作为被告黄某某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黄某某在保证期间内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黄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和罚息以及要求被告翰龙担保公司对被告黄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借款本金806514.56元,并按双方约定的正常利率年利率8.4%和超期利率年利率10.92%的利率标准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的利息和罚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的利息为27907.50元;从201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与罚息据实计算)。
、被告武汉市翰龙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44元,减半收取6072元,由被告黄某某、武汉市翰龙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北省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小军
书记员:吴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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