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与潜江市路某某羽绒服饰有限公司、夏启军、顿德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
主要负责人:郑大勇,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年,该支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波,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潜江市路某某羽绒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启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行荣,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下称潜江农行)诉被告潜江市路某某羽绒服饰有限公司(下称路某某公司)、夏启军、顿德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潜江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年、李碧波,被告依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行荣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潜江农行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夏启军、顿德雄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准许其撤诉申请(另行裁定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潜江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路某某公司返还原告潜江农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2.确认原告潜江农行对被告路某某公司所有的《潜国用(2011)第2615号》土地使用权和《潜江市房权证浩口字第039691号、第039692号、第035671号、第035873号、第035874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该财产享有以处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0日,原告潜江农行与被告路某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路某某公司以其所有的《潜国用(2011)第2615号》土地使用权和《潜江市房权证浩口字第039691号、第039692号、第035671号、第035873号、第035874号》房产提供最高额借款抵押担保;2、抵押担保最高额度为3000万元;3、期限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7年12月30日;4、担保债权为原告潜江农行在抵押期内以最高额借款为限向被告路某某公司出借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同月11日,双方对上述抵押房产在潜江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处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同月12日,双方对上述抵押土地使用权在潜江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9月21日、2016年11月18日,以《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前提,原告潜江农行应被告路某某公司的要求,与其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潜江农行向被告路某某公司提供借款总额1500万元,其中2016年9月21日借款700万元、2016年11月18日借款800万元;2、借款期限为1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算;3、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及资金周转;4、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135.5bp确定(执行利率即5.65500%);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6、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完毕,原告潜江农行即依约定于签订合同当日分别向被告路某某公司如数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路某某公司在2017年3月20日前尚能按约定付息,之后,未再按约定付息。借款期届满后,被告路某某公司亦未还本。原告潜江农行多次催还亦无果。为此,原告潜江农行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潜江农行与被告路某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于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潜江农行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路某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如数履行还款义务,且经原告潜江农行催还,仍未能返还相应本息,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原告潜江农行的诉请,并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路某某公司应承担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按约支付合同期内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原告潜江农行的债权未受清偿,应以抵押人即被告路某某公司的上述抵押物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潜江市路某某羽绒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合同期内利息、复利(按约定自2017年3月21日计付至合同期满之日)及逾期利息、罚息(按约定自合同期满次日起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对被告潜江市路某某羽绒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潜国用(2011)第2615号》土地使用权和《潜江市房权证浩口字第039691号、第039692号、第035671号、第035873号、第035874号》房产,在未清偿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被告潜江市路某某羽绒服饰有限公司不清偿债务,对其未清偿部分,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0元,减半收取计59000元,由被告潜江市路某某羽绒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林森

书记员:胡婷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