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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与潜江市康某制衣有限公司、林某某、田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
李碧波(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
张书年
潜江市康某制衣有限公司
林某某
田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中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吴宏伟,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碧波,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书年,该支行员工。
被告潜江市康某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张金镇亿元路8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湖北省潜江市张金镇幸福北路。
被告田某某,女,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湖北省潜江市张金镇幸福北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潜江支行)诉被告潜江市康某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制衣公司)、林某某、田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农行潜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碧波、张书年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康某制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潜江支行诉称:2015年1月8日被告康某制衣公司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同年1月27日原告和被告康某制衣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4201012015000045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被告康某制衣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人民币(以下同),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还款方式为每月结息,到期还本付息;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
同日原告与被告林某某、田某某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林某某、田某某对被告康某制衣公司的上述全部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同日原告与被告康某制衣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康某制衣公司以其所有的《潜国用(2010)第856号》土地和《潜江市房产权证张金字第028705号》房产提供对上述借款抵押担保。
并于2015年2月2日在潜江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处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在潜江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
2015年2月3日,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康某制衣公司的账户。
截止2016年4月15日,被告康某制衣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和利息24262.51元而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为此要求:1、判令被告康某制衣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林某某、田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康某制衣公司所有的《潜国用(2010)第856号》土地和《潜江市房产权证张金字第028705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所有的财产享有处分价款所得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某制衣公司、林某某、田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林某某庭审时辩称,贷款属实,正在想办法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康某制衣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原告按合同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康某制衣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
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康某制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
原告与被告康某制衣公司及被告林某某、田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且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被告康某制衣公司在主合同未完全履行的情况下,被告康某制衣公司应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承担责任;被告林某某、田某某应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被告康某制衣公司履行不能的保证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潜江市康某制衣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
截止2016年4月15日前利息人民币24262.51元。
2016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签订当日所对应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7.84%)支付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11.76%)支付罚息;
二、被告林某某、田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潜江市康某制衣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未能履行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对被告潜江市康某制衣有限公司所抵押的房产(土地证号《潜国用(2010)第866号》、房权证张金字第02870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18元减半收取9259元,由被告潜江市康某制衣有限公司、林某某、田某某共同负担。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缴上诉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北省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康某制衣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原告按合同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康某制衣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
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康某制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
原告与被告康某制衣公司及被告林某某、田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且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被告康某制衣公司在主合同未完全履行的情况下,被告康某制衣公司应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承担责任;被告林某某、田某某应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被告康某制衣公司履行不能的保证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潜江市康某制衣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
截止2016年4月15日前利息人民币24262.51元。
2016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签订当日所对应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7.84%)支付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11.76%)支付罚息;
二、被告林某某、田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潜江市康某制衣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未能履行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对被告潜江市康某制衣有限公司所抵押的房产(土地证号《潜国用(2010)第866号》、房权证张金字第02870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18元减半收取9259元,由被告潜江市康某制衣有限公司、林某某、田某某共同负担。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审判长:李卫成

书记员:吴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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