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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苑县支行与刘某某、史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苑县支行
张卫东
王艳芬(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建
史某某
赵占学
清苑县安康鸭业有限公司
孙兰柱(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苑县支行,地址清苑县清苑北路21号。
负责人张一鸣,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
委托代理人王艳芬,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建,男。
被告史某某,农民。
被告赵占学,农民。
被告清苑县安康鸭业有限公司,地址清苑县清苑镇南大冉三村。
法定代表人安成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兰柱,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该公司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苑县支行(以下简称“清苑县农业银行”)与被告刘某某、史某某、赵占学、清苑县安康鸭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康鸭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3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丽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苑县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及王艳芬、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被告史某某、被告安康鸭业的委托代理人孙兰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占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清苑县农业银行与被告刘某某、史某某、赵占学、安康鸭业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有原告清苑县农业银行提供的借款资料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清苑县农业银行按合同约定将款发放至被告刘某某的银行卡内,即履行了向被告刘某某出借30000元义务,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告清苑县农业银行与被告刘某某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双方具有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史某某、赵占学、安康鸭业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字,系自愿为被告刘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故在被告刘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史某某、赵占学、安康鸭业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清苑县农业银行请求被告偿还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日的利息属于不具体的诉讼请求,应待数额确定后,另行主张。原告清苑县农业银行主张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9807.37元及至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利息6780.79元,被告史某某、赵占学、安康鸭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辩称本人并不是实际用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借款后让何人使用是对自己权利的自愿处置,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安康鸭业就本案借款存在何种关系不能对抗原告清苑县农业银行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刘某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安康鸭业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其双方自行处理。被告史某某辩称对三户联保并不知情而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史某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赵占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未进行答辩又未提交足以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苑县支行借款本金29807.37元及至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6780.79元。被告史某某、赵占学、清苑县安康鸭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36588.16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元,减半交纳357元由被告刘某某、史某某、赵占学、清苑县安康鸭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清苑县农业银行与被告刘某某、史某某、赵占学、安康鸭业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有原告清苑县农业银行提供的借款资料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清苑县农业银行按合同约定将款发放至被告刘某某的银行卡内,即履行了向被告刘某某出借30000元义务,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告清苑县农业银行与被告刘某某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双方具有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史某某、赵占学、安康鸭业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字,系自愿为被告刘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故在被告刘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史某某、赵占学、安康鸭业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清苑县农业银行请求被告偿还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日的利息属于不具体的诉讼请求,应待数额确定后,另行主张。原告清苑县农业银行主张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9807.37元及至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利息6780.79元,被告史某某、赵占学、安康鸭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辩称本人并不是实际用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借款后让何人使用是对自己权利的自愿处置,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安康鸭业就本案借款存在何种关系不能对抗原告清苑县农业银行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刘某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安康鸭业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其双方自行处理。被告史某某辩称对三户联保并不知情而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史某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赵占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未进行答辩又未提交足以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苑县支行借款本金29807.37元及至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6780.79元。被告史某某、赵占学、清苑县安康鸭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36588.16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元,减半交纳357元由被告刘某某、史某某、赵占学、清苑县安康鸭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沈丽梅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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