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县支行,住所地清河县宏毅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4807681556P。负责人:马兴师,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保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振武,公司职工。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清河县连庄镇宋阁村**号,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县支行(以下简称清河县支行)与被告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保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截止2018年3月23日拖欠我行信用卡两笔透支本息9,994.85元(其中本金9,374.65元、利息和滞纳金620.20元)及后续利息和滞纳金;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7年07月05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县支行营业室填写贷记卡申请表一张(ETC卡),总行信用卡中心经审批为其成功开卡一张,卡号:62×××65,授信金额10,000元。该客户自收到卡片开始消费、取现,至2018年03月23日拖欠我行信用卡透支本息4,898.33元(其中本金4,635.11元、利息和滞纳金263.22元)。被告拖欠我行信用卡透支款形成逾期后。经我行(发卡行)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持卡人始终未归还。2、2017年8月22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站通过其掌上银行渠道申请农行信用币一张,卡号:62×××92,授信金额5,000元。该客户申请成功后开始激活并办理了现金分期业务,截止2018年03月23日拖欠我行信用卡透支本息5,096.52元(其中本金4,739.54元、利息和滞纳金356.98元)。被告拖欠我行信用卡透支款形成逾期后,经我行(发卡行)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持卡人始终未归还。现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我方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7月05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县支行营业室申请信用卡一张(ETC卡),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订立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合约第四条约定:“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甲方通过门户网站、营业网点公示等方式通知乙方”、“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合约所附收费标准规定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该行信用卡中心为被告成功开卡一张,卡号:62×××65,授信金额10,000元。被告收到卡后开始消费、取现,至2018年03月23日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635.11元、利息和滞纳金263.22元。2017年8月22日,被告通过其掌上银行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站申请信用卡一张,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网上订立了中国农业银行领用合约(个人卡),该合约第四条约定:“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甲方通过门户网站、营业网点公示等方式通知乙方”、“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合约所附收费标准规定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该行信用卡中心为被告成功开通了信用币一张,卡号:62×××92,授信金额5,000元。被告申请成功后开始激活并办理了现金分期业务,截止2018年03月23日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739.54元、利息和滞纳金356.98元。被告透支款形成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起诉后,被告于2018年6月6日向卡号为62×××65的信用卡存款9,500元,原告对该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刘某某的贷记卡申请表、合约、申请书、网上申请资料、身份证复印件、交易流水、催收记录、诉讼费单据和保全费单据等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62×××65的信用卡透支款,被告刘某某在原告起诉后向该卡存款9,500元,原告表示不再就此卡的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向被告刘某某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对于62×××92信用币透支款,原、被告网上订立的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本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滞纳金按双方合约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县支行信用币(卡号:62×××92)透支款本金4,739.54元及利息、滞纳金356.98元和自2018年3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恒新
书记员:吴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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