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
黄斌
许某某
焦某某
高干成
孙延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住所地博山区西冶街3号。组织机构代码:86410230-3。
代表人:丁修凯。
委托代理人:黄斌,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许某某。
被告:焦某某。
被告:高干成。
被告:孙延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诉被告许某某、焦某某、高干成、孙延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焦某某、高干成、孙延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诉称,2010年6月30日,被告许某某、焦某某、高干成、孙延祥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种类为自助循环贷款,可循环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最长期限三年,单笔不超过一年。借款人为被告许某某,担保人为被告焦某某、高干成、孙延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5000元。被告许某某于2012年11月26日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扣收本金18544.17元,利息2379元,罚息78元。现上述借款结欠本金11455.83元,利息438.07元(截止2014年3月31日)。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拒不清偿。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某某偿还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1455.83元、利息438.07元(截至2014年3月31日)及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焦某某、高干成、孙延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2、自主循环贷款合约签订单一份;3、借记卡账户信息单一份;4、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十三份;5、利息计算单一份。
被告许某某、焦某某、高干成、孙延祥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与被告许某某、焦某某、高干成、孙延祥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许某某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借款本金11455.83元以及截至2014年3月31日的利息438.07元事实清楚,被告许某某依法应当支付。被告焦某某、高干成、孙延祥作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最高额45000元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借款本金11455.83元。
二、被告许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利息438.07元(截至2014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
三、被告焦某某、高干成、孙延祥在最高额45000元限额内对本案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元,公告费690元,均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与被告许某某、焦某某、高干成、孙延祥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许某某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借款本金11455.83元以及截至2014年3月31日的利息438.07元事实清楚,被告许某某依法应当支付。被告焦某某、高干成、孙延祥作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最高额45000元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借款本金11455.83元。
二、被告许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利息438.07元(截至2014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
三、被告焦某某、高干成、孙延祥在最高额45000元限额内对本案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元,公告费690元,均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艳玲
审判员:李鹏
审判员:李爱国
书记员:王晶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