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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水县支行诉XX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水县支行。住所地:涞水镇府前街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3808462988P。法定代表人:李晨潮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学军,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国,男,蒙古族,1980年3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水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国偿还原告金穗贷记卡透支本息8443.41元(其中本金3623.82元,利息及逾期违约金4819.59元,利息约定: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透支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同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7年9月26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XX国于2009年9月15日,填写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被告签字确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通过必要的调查、审批程序后,给被告XX国发放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6228201260036113。被告XX国金穗贷记卡累计消费3623.82元,至2017年9月26日未按时还款,导致其金穗贷记卡透支逾期利息4819.59元,截止至2017年9月26日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8443.41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水县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中国农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2、中国农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3、中国农行金穗贷记卡领用章程,证明被告XX国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并确认了信用卡产品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原告为其发放信用卡,约定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截止到2017年9月26日,消费3623.82元,截止到2017年9月26日,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4819.59元,以上共计8443.41元。4、信用卡消费明细,证明被告XX国信用卡消费情况。被告XX国,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相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9月15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水县支行依据被告XX国填写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被告填写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通过必要的调查、审批程序后,给被告XX国发放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6228201260036113。被告XX国用金穗贷记卡累计消费3623.82元,至2017年9月26日未按时还款,导致其金穗贷记卡透支逾期,进入农行信用卡催收系统,截至2017年9月26日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8443.41元。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水县支行与被告XX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水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国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水县支行与被告XX国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XX国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法庭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XX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水县支行借款本金8443.41元,利息及逾期违约金4819.59元(计算至2017年9月26日),同时给付原告自2017年9月26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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