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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与申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
张华英
申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
负责人高晨晖,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英,该支行信贷管理部员工。
被告申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申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张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贷记卡后透支消费,还款期限届满后,理应按约按时还款,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偿还借款及相关利息等费用,应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利息、滞纳金系动态数据,故利息、滞纳金的数额应按约定标准和借款期限进行计算。被告申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借款本金9504.2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自还款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约定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元,由被告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贷记卡后透支消费,还款期限届满后,理应按约按时还款,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偿还借款及相关利息等费用,应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利息、滞纳金系动态数据,故利息、滞纳金的数额应按约定标准和借款期限进行计算。被告申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借款本金9504.2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自还款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约定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元,由被告申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铁山
审判员:孙素芳
审判员:白志秀

书记员:赵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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