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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与李中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
住所地涉县涉城镇振兴路中段路南。
负责人高晨晖,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英,该支行信贷管理部员工。
被告李中元,职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涉县支行)与被告李中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中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中元于2014年2月11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贷记卡壹张,卡号62×××78,核定信用额度为1万元,账单日为每月的7日。被告开卡后,开始持卡透支,现透支本金9972.5元,并产生利息、滞纳金、服务费等。我行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超期透支欠款,但被告至今均没有偿还。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相关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中元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9972.5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滞纳金、服务费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申请贷记卡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
被告李中元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被告李中元向原告农行涉县支行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78),并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章程》主要内容为:发卡银行、持卡人、担保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均须遵守本章程;主卡持卡人应承担信用卡(含附属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并按时偿还欠款;不得以与特约商户或其他第三方机构发生纠纷为由拒绝偿还所欠发卡银行的款项;发卡银行对持卡人的还款,正常还款时,贷记卡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准贷记卡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透支本金。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持卡人或申领单位在卡片有效期内或到期后不再用卡的,在结清全部交易款项、透支本息和费用后,可按照发卡银行相关规定办理销户手续。销户后,发卡银行保留对该卡片在此后发生的、因非本行原因而导致的有效交易款项及相应的利息、费用的追索权;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发卡银行与申领单位/申领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单位卡不享受最低还款额待遇),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持卡人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超限费;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发卡银行对持卡人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持卡人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发卡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发卡银行按照对外统一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取费用。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如有变动,以发卡银行最新公告为准。截止2015年12月5日,被告李中元从该信用卡中透支本金6192.66元未还。原告农行涉县支行经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办理金穗贷记卡透支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服务费,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因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6192.66元及约定利息、滞纳金和服务费;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中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铁山
审判员 孙素芳
审判员 白志秀

书记员: 赵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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