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住所地海伦市雷炎大街208号。法定代表人:陈勇,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系该银行工作人员。被告:郎万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秀梅(系刘某某妻子),女,住黑龙江省海伦市。被告:李德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翠华(系李德刚妻子),女,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原告海伦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朗万国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刘某某、李德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朗万国、刘某某、李德刚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朗万国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395%。同时,被告刘某某、李德刚为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朗万国未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刘某某、李德刚承认原告海伦农行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朗万国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2、放款通知书一份,3、借款凭证一份。以上证据证实朗万国向海伦农行借款及刘某某、李德刚担保的事实。5、海伦市前进镇前进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朗万国在外地,下落不明。刘某某、李德刚承认原告海伦农行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朗万国对海伦农行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未抗辩、未反驳,以上证据具有形式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2日,原告海伦农行与被告朗万国、刘某某、李德刚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朗万国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2017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19日,还款方式为利息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39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1.0925%。同时被告刘某某、李德刚为借款担保。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这笔借款划给被告朗万国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朗万国至今未向原告给付本金并支付利息,刘某某、李德刚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以下简称海伦农行)与被告朗万国、刘某某、李德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伦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秀梅、被告李德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朗万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朗万国向海伦农行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明确,朗万国借款后应按约定还款付息,其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并支付利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刘某某、李德刚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关系成立,刘某某、李德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朗万国追偿。综上所述,原告海伦农行要求被告朗王国给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要求被告刘某某、李德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朗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按年利率7.395%计算;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0925%计算;二、被告刘某某、李德刚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刘某某、李德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朗万国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朗万国、刘某某、李德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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