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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与候水久等金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住所地泰来县泰来镇建设路242号。
代表人:陈军,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禄,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客户部经理,住泰来县泰来镇一完小区1号楼c单元702室。
被告:侯永久,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来县平洋镇永发村1组。
被告:纪秀辉,女,1976年3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泰来县平洋镇永发村1组。
被告:泰来县金仓粮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仓公司),住所地泰来县江桥镇政府所在地。
法定代表人:岳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赫文,黑龙江李赫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诉被告侯永久、纪秀辉、泰来县金仓粮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禄、被告金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赫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永久、纪秀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侯永久、纪秀辉夫妇偿还借款本金340000.00元,利息127338.7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2日),合计467338.77元;2.案件受理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3.被告金仓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利息由127338.77元追加至153470.65元(利息计算追加至2017年3月22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被告侯永久、纪秀辉夫妇以自家购种子、化肥、柴油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金仓公司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足额向被告侯永久、纪秀辉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0元,尚欠本金340000.00元,利息153470.6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侯永久、纪秀辉夫妇没有偿还剩余所欠款项,被告金仓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内也不履行保证担保义务,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侯永久、纪秀辉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金仓公司在合同中的担保人处签章的行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不存在以农户身份虚假借款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原告出具的粮食订单合同书、借款凭证及贷款资金划转授权委托书,证明了被告侯永久、纪秀辉与金仓公司之间存在“公司加农户”合作模式的事实及原告如约将500000.00元的借款打入侯永久、纪秀辉指定的借款资金划转账户即金仓公司账户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侯永久、纪秀辉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340000.00元及利息153470.65元,被告金仓公司对其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7年3月22日前欠款利息系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的约定计算所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侯永久、纪秀辉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侯永久、纪秀辉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借款本金340000.00元,利息153470.65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7年3月22日),合计493470.6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泰来县金仓粮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有权利向侯永久、纪秀辉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2.00元及公告费606.00元,由侯永久、纪秀辉负担,于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交付给原告,被告泰来县金仓粮贸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款给付负连带责任,在其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有权利向侯永久、纪秀辉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 判 长  代 玲 人民陪审员  梁宏颖 人民陪审员  赵雪峰

书记员:冯冬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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