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运河支行
卢宏升
石志强
刘某某
刘经政与关系
石晓艳(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运河支行。
企业代码10669210-5。
法定代表人槐彬,行长。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解放东路7号。
委托代理人卢宏升、石志强,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经政。与关系。
委托代理人石晓艳,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运河支行诉被告刘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桂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宏升、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经政、石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运河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刘某某用原告贷记卡刷卡390000元,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3月5日又使用该信用卡消费透支20740元,共计透支410740元,并产生了相应的费用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被刘某某告应予偿还。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被告刘某某已经偿还透支卡本金75831元,故被告刘某某应偿还原告剩余透支卡本金为334909元。按照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刘某某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单中显示,至2014年5月23日,产生专项分期手续费为13585元,被告刘某某已经归还分期手续费8645元,故被告刘某某应偿还截止到2014年5月23日的分期手续费为4940元。根据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被告刘某某还产生挂失费、利息及滞纳金为4941.45元,被告刘某某已经归还挂失手续费50元,利息及滞纳金776.73元,故被告刘某某应偿还利息及滞纳金4114.72元。
对于被告辩称刘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孟村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发的通知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孟村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刘某某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被告刘某某自愿以购买梅赛德斯-奔驰WDCCB5EER300车进行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担保登记,该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依照担保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运河支行享有对该车的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运河支行银行卡透支本金334909元、专项分期手续费4940元、利息及滞纳金4114.72元(以上专项分期手续费、利息及滞纳金已经计算至2014年5月23日,剩余专项分期手续费、利息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运河支行有权就上述债务以被告刘某某所有的梅赛德斯-奔驰WDCCB5EER300轿车变卖后优先受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运河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刘某某用原告贷记卡刷卡390000元,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3月5日又使用该信用卡消费透支20740元,共计透支410740元,并产生了相应的费用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被刘某某告应予偿还。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被告刘某某已经偿还透支卡本金75831元,故被告刘某某应偿还原告剩余透支卡本金为334909元。按照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刘某某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单中显示,至2014年5月23日,产生专项分期手续费为13585元,被告刘某某已经归还分期手续费8645元,故被告刘某某应偿还截止到2014年5月23日的分期手续费为4940元。根据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被告刘某某还产生挂失费、利息及滞纳金为4941.45元,被告刘某某已经归还挂失手续费50元,利息及滞纳金776.73元,故被告刘某某应偿还利息及滞纳金4114.72元。
对于被告辩称刘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孟村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发的通知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孟村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刘某某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被告刘某某自愿以购买梅赛德斯-奔驰WDCCB5EER300车进行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担保登记,该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依照担保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运河支行享有对该车的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运河支行银行卡透支本金334909元、专项分期手续费4940元、利息及滞纳金4114.72元(以上专项分期手续费、利息及滞纳金已经计算至2014年5月23日,剩余专项分期手续费、利息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运河支行有权就上述债务以被告刘某某所有的梅赛德斯-奔驰WDCCB5EER300轿车变卖后优先受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桂玲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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