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运河支行。
组织机构代码:10669210-5。
负责人:槐彬,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石志强、翟悦青,该行职员。
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运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运河支行)诉被告薛某某贷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运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石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运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记卡透支本息等共计9755.16元(其中本金6803.68元、利息2553.02元、滞纳金398.46元),以及至该笔借款偿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和其它费用;2、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薛某某于2012年2月3日在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卡种为金穗惠商卡,卡号62×××15(客户申请办卡时系个体经营糖烟酒批发部,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朝阳门小区门市28号,现已不在原址经营,不知去向),采用担保方式为免担保,授信额度为10000元,循环使用。被告薛某某于2012年2月24日至2014年3月16日期间,通过跨行消费、ATW取现方式累计透支欠款金额9755.16元,未按规定还款,形成逾期,2014年6月29日进入我行属地催收。之后,我行通过各种方式对该客户进行连续催收,并按规定要求客户签署了催收通知单和还款计划。但被告至今未按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3月28日,仍欠透支欠款本息共计9755.16元,其中本金6803.68元、利息2553.02元、滞纳金398.46元。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薛某某于2012年1月9日向原告农行运河支行提交金穗贷记卡申请,并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申请表。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所附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信用卡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同时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的给付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被告薛某某在该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在协议达成后,被告薛某某在使用原告核发的6228360046994514金穗贷记卡进行透支后未按期还款,形成逾期,截止2016年3月28日拖欠逾期本息共计9755.16元(其中本金6803.68元、利息2553.02元、滞纳金398.46元)。原告农行运河支行在催收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某在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时已签名确认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简称“领用合约”),可以认定被告薛某某愿意接受“领用合约”相关条款的约束;同时原告农行运河支行也同意向被告核发信用卡,由此,原、被告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即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薛某某在透支款项后未能依据其签字认可的“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透支本息9755.16元及至还清之日利息、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运河支行借款本息共计9755.16元(其中本金6803.68元、利息2553.02元、滞纳金398.46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3月28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以本金6803.68元为基数,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雯 人民陪审员 韩美荣 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
书记员:尹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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