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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运河支行与肖某某、黄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运河支行。
委托代理人孙占栋,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
被告黄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运河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肖某某、黄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占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肖某某与黄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8日,肖某某向农业银行申请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用于购买宝马汽车,其中分期金额为5200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该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肖某某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
2012年10月31日,农业银行与肖某某、黄某某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QD60012012092801),主要约定:1、肖某某向农业银行一次性透支借款520000元用于购买宝马汽车,肖某某分36期偿还该透支款,分期手续费32604元。2、肖某某、黄某某用共同所有的宝马汽车(车牌号冀J×××××)提供抵押担保。3、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等任何一项的,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并收取相应的利息、复利、滞纳金等。
另查明,2012年9月28日,黄某某向农业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肖某某在农业银行申请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11月1日,农业银行对肖某某、黄某某所有的宝马汽车(车牌号冀J×××××)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1月1日,肖某某在其农业银行6228360057220890卡上透支520000元。
又查明,被告肖某某自2015年6月26日起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4月19日,肖某某未偿还分期本金106504.62元,产生利息15461.88元、滞纳金4216.77元,合计126183.2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机动车登记证书、肖某某6228360057220890贷记卡账户信息、明细交易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肖某某透支信用卡520000元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全部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06504.62元,并按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要求被告肖某某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黄某某与肖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应按照其承诺对该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对抵押物宝马汽车(车牌号冀J×××××)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黄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6504.62元、利息15461.88元、滞纳金4216.77元(利息、滞纳金已计算至2016年4月19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
二、原告对抵押物宝马汽车(车牌号冀J×××××)享有抵
押权,有权优先受偿。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4元,由被告肖某某、黄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鞠法昌 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 人民陪审员  张秀芹

书记员:王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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