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运河支行与纪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运河支行
石志强
翟悦青
纪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运河支行。
法定代表人槐彬,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石志强,该公司银行卡管理人员。
委托代理人翟悦青,该公司银行卡管理人员。
被告纪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运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运河支行)诉被告纪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农行运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石志强、翟悦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运河支行诉称,被告纪某某在我行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61。
被告纪某某在办理贷记卡之后,在使用过程中,多次超过还款到期日未偿还透支款项,截止到2015年3月27日,逾期本金和利息6536.24元。
(其中本金3864.05元,利息2356.89元,滞纳金290.3元,服务费25元,其他费用2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其仍未归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纪某某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864.05元,利息2356.89元,滞纳金290.3元,服务费25元,其他费用25元,共计6536.24元。
(截止到2015年3月27日)及从截止之日起至还清之日的相应利息,罚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纪某某承担。
被告纪某某缺席无辩称,在答辩期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农行运河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3、申请卡片资料2页。
4、账户信息明细,被告借记卡额度5000元,到目前他消费了3864.05元,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纪某某在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时已签名确认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可以认定被告纪某某愿意接受“领用合约”相关条款的约束;同时原告农行运河支行也同意向被告核发信用卡,由此,原、被告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即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
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
被告纪某某在透支款项后未能依据其签字认可的“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透支本息6536.24元及至还清之日利息,罚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纪某某一次性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运河支行偿还卡号为62×××61的金穗贷记卡透支本息共计6536.24元。
(其中本金3864.05元,利息2356.89元,滞纳金290.3元,其他费用25元,利息滞纳金计算截止至2015年3月27日),此后的利息以本金3864.05元为基数,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以上履行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纪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纪某某在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时已签名确认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可以认定被告纪某某愿意接受“领用合约”相关条款的约束;同时原告农行运河支行也同意向被告核发信用卡,由此,原、被告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即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
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
被告纪某某在透支款项后未能依据其签字认可的“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透支本息6536.24元及至还清之日利息,罚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纪某某一次性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运河支行偿还卡号为62×××61的金穗贷记卡透支本息共计6536.24元。
(其中本金3864.05元,利息2356.89元,滞纳金290.3元,其他费用25元,利息滞纳金计算截止至2015年3月27日),此后的利息以本金3864.05元为基数,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以上履行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纪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丹

书记员:吕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