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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运河支行与梁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运河支行
卢宏升
石志强
梁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运河支行。
负责人槐彬,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卢宏升,该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石志强,该行职员。
被告梁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运河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梁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宏升、石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00×××03,授信额度20000元。
被告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和取现,截至2014年11月27日,被告欠原告本息等款项共计22343.02元,其中包括本金19177.09元、利息1585.61元、滞纳金1116.34元、其他费用463.08元。
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9177.99元,截至2014年11月27日账单日的利息1585.61元、滞纳金1116.34元、其他费用463.08元,以及至该笔透支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梁某某缺席无辩称。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其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透支的本金19177.09元并支付跨行取现手续费463.08元,逾期未偿还的,还应按约定支付原告透支利息及滞纳金。
原告主张的利息和滞纳金计算方式符合《信用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参照《信用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177.09元、跨行取现
手续费463.08元并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截至2014年11月27日分别为1585.61元、1116.34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其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透支的本金19177.09元并支付跨行取现手续费463.08元,逾期未偿还的,还应按约定支付原告透支利息及滞纳金。
原告主张的利息和滞纳金计算方式符合《信用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参照《信用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177.09元、跨行取现
手续费463.08元并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截至2014年11月27日分别为1585.61元、1116.34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审判长:鞠法昌

书记员:赵文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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